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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民初字第67号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杨佳斌。被告:钱某乙。委托代理人:钱钰泉。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佳斌,被告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钰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起诉称:201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感情基础较差,且性格不合,感情日渐淡薄。2013年8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13日,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钱某乙书面答辩称:自2013年8月13日以来,被告一直通过原告的近亲属、原告的朋友、当地居委会及自己的家人与原告进行沟通、劝解,希望能与原告和好;被告一直试图搬回同原告共同生活、居住,但原告将家里的门锁全部更换掉,致使被告无法进入房间。被告同原告夫妻感情尚好,同公公、婆婆关系一向和睦,故原告所述双方性格不合不可信。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钱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嘉秀王民初字第111号、(2014)浙嘉民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已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被告钱某乙发给原告的短信一条、原告钱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原件已提交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被告在法院判决后发给原告短信一条,威胁如果原告的赔偿低于10万元,被告即不肯离婚。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非敲诈勒索,而是拒绝离婚的说法。3、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国庆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复印件)、原告钱某甲的同事出具证明一份(复印件),原件已提交市中级人民法院,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6月份之前就发生争吵,及原告已长期在外居住,两人已经两地分居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是原告自己不愿意回家,不是被告不让其回家。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已生效的判决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原告婚后长期不回家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在嘉兴市秀洲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此后因在家庭生活中未能良好沟通,夫妻关系出现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13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6月18日,原告再次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14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感情未有明显改善,被告仍在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婚前财产为:美菱冰箱一台、志高立式空调一台、飞利浦碟机一台、饮水器一台、长虹50寸电视机一台、伊莱克斯洗衣机一台、苏泊尔压力锅一台、美的速热水壶一台、美的电饭煲一台、被子四十条、钢脸盆二个、暖手壶一把、蜡烛台一对、凉席三件套一套。以上财产均存放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国庆村东车浜13号原告家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足半年即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本应共同努力经营婚姻,但此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夫妻关系出现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而双方未能及时沟通,导致矛盾加深,夫妻日渐失和。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双方关系已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态度坚决,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婚前财产,系被告出资购买,应归被告所有,因该财产位于原告家中,故搬运行为应由被告负责,因此而产生的搬运费用亦由被告承担,原告应予以配合。被告辩称,自2013年8月13日以来,被告一直通过原告的近亲属、原告的朋友、当地居委会及自己的家人与原告进行沟通、劝解,希望能与原告和好,但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分居至今,目前无相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和好,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钱某乙离婚;二、现存放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国庆村东车浜13号原告钱某甲家中的被告钱某乙婚前财产:美菱冰箱一台、志高立式空调一台、飞利浦碟机一台、饮水器一台、长虹50寸电视机一台、伊莱克斯洗衣机一台、苏泊尔压力锅一台、美的速热水壶一台、美的电饭煲一台、被子四十条、钢脸盆二个、暖手壶一把、蜡烛台一对、凉席三件套一套归被告所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取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何时生效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为准。(后附页)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丁加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