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芦瑞斌与康玉晨、张新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瑞斌,康玉晨,张新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0187号原告芦瑞斌,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刘炜,山西艾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明娟,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玉晨,男,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张新慧,女,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芦瑞斌与被告康玉晨、被告张新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瑞斌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玉晨、被告张新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瑞斌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及光大银行分别借予被告康玉晨50000元,共100000元。后被告还款20000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康玉晨出具剩余80000元借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28日,借款利息为2%/月,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张新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欠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80000元整,及借款借款利息516元(自2013年12月18日至同年同月28日,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2%月利率计算);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4800元(自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年计算);起诉之日至借款还清期间的逾期利息另行计算。被告康玉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被告张新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被告康玉晨以购房需要为由,向原告芦瑞斌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笔各50000元借给被告康玉晨共计100000元。后被告康玉晨偿还20000元,剩余80000元未归还。2013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2%,并由连带责任保证人张新慧提供担保。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康玉晨及被告张新慧连带偿还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光大银行交易明细及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及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康玉晨与张新慧结婚登记申请书、(2014)万民初字第0163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康玉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新慧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债务负有连带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玉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芦瑞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新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被告康玉晨、张新慧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茹铂人民陪审员 李宝忠人民陪审员 陈家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