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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戚德兴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德兴,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王明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武行初字第22号原告戚德兴。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长安路18号。法定代表人谢国正,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王昕,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钱军,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尤佳奇,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第三人王明海。原告戚德兴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当日交纳了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了本案。2015年3月23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戚德兴、被告的出庭负责人王昕和委托代理人钱军、尤佳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24日,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对第三人王明海作出武公(遥)行罚决字[2014]1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呈请延长办理期限报告书。3、行政处罚决定书。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呈请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据2-5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已经执行拘留。7、拘留通知家属送达回执,证明已将第三人的拘留情况告知其家属。8、行政处罚送达被害人回执,证明行政处罚已经向原告送达。9、戚德兴伤势鉴定、重新伤势鉴定文书及呈请报告、送达回执等,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为轻微伤。10、案发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过程。11、传唤证及呈请传唤报告书,证明对第三人进行传唤的过程。12、王明海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身份证明、前科情况等,证明被第三人承认殴打原告的事实。13、戚德兴询问笔录、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的情况。14、证人张彐峰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身份资料。15、证人王某甲询问笔录、身份资料等。16、证人王某乙询问笔录、身份资料等。17、证人杜某行政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身份资料等。18、证人董某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身份资料等。证据14-18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事实。19、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伤势鉴定的过程。20、见证人身份资料,证明处罚决定书已送达。原告戚德兴诉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洪庄村自中天钢铁征用土地以来,老百姓对拆迁安置有很多疑问。原告等人就征收土地手续等问题多次向村委、镇政府、武进区政府反映。2014年6月25日,第三人通知原告到村委就反映的问题举行会议进行解释说明,原告及其他六名村民一起到达。开会期间,第三人突然袭击原告,导致原告眉骨骨折。原告认为,1、该事件非个人行为,是村委有预谋的群体性事件,需追究事件组织者的责任;2、第三人殴打原告导致眉骨骨折,仅拘留三日,处罚过轻;3、原告不存在言语挑衅行为,属于正常的争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不服,依法向常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武公(遥)行罚决字[2014]1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武公(遥)行罚决字〔2014〕第1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常公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王某甲的证人证言;4、王某乙的证人证言。被告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辩称,2014年6月25日18时许,原告来遥观派出所报警称其于15时在遥观镇洪庄村委二楼接待室因口角纠纷被第三人殴打致其左侧眼眶内板局部骨折。遥观派出所遂展开调查工作,2014年6月26日,遥观派出所对第三人进行询问,其后对证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董某等人询问,并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经查,2014以来,遥观镇洪庄村委第二村民小组村民戚德兴即本案原告多次到遥观镇政府区农工部上访,反映村民小组失地农民保障等问题,2014年6月25日15时许,镇经管办工作人员在洪庄村委二楼接待室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当面答复,答复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第三人拳打原告,双方发生揪打,原告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其伤势构成轻微伤。遥观派出所在查明案件事实后,认为第三人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殴打他人,遂对其进行了处罚告知。随后,遥观派出所以第三人涉嫌殴打他人向我局呈报处罚,我局决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针对原告的诉讼意见,我局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口角引发纠纷,后第三人拳打原告,第三人殴打原告之前,原告存在言语挑衅行为,本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三款“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的精神,对第三人处拘留三日的处罚是恰当的。同时,我局在调查中,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殴打原告是有组织有预谋的,也未有证据证明有其他涉案人员参与。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4-18有异议,认为证人笔录所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4-18系被告在调查中依职权进行的询问,形式合法,且证言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也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5时许,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在遥观镇洪庄村委二楼接待室对原告反映的拆迁安置问题进行当面答复。期间,原告戚德兴与村委工作人员王明海即本案第三人发生口角,后第三人打了原告一拳,双方发生揪打。当日18时许,原告到遥观派出所报警。遥观派出所受案后,对原告、第三人、张某、王某甲、王某乙、杜某、董某进行调查询问,并于同年7月6日委托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同年8月13日,鉴定室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轻微伤。因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遥观派出所又委托重新鉴定,同年10月28日,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轻微伤。同年11月20日,被告经批准后延长三十日的办理期限。同年11月24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第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当日,被告作出武公(遥)行罚决字[2014]101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原告不服,向常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具有对治安案件进行管理的法定职责。被告接到原告的报警后,进行了立案、调查、鉴定,并对第三人进行了处罚告知后,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经调查后认定第三人将原告打伤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主张,被告对第三人的处罚过轻,应处以十日以上的拘留。本院认为,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戚德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戚德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成军代理审判员  童旻雯人民陪审员  周曙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