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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欧陆巴国际公司与朱红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陆巴国际公司,朱红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511号原告欧陆巴国际公司(OluobaInternationalInc),住所地8733SEDIVISIONST.,STE207PORTLAND俄勒冈97266美国。法定代表人吴海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晶,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鹰,1967年份3月10日生,住址:长春市南关区。原告欧陆巴国际公司(OluobaInternationalInc)与被告朱红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红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7日,原、被告通过协商,由被告负责替原告购买三台20**款BMWX5新车,原告按照约定付款后,被告始终没有按照约定交付车辆,期间被告只提供了一辆车架号为C160606的车辆,但没有交付关于该车的合格证及发票等购车手续,致使该车辆无法销售,另外两台车至今没有交付。三台车车款及车架号分别为:53456.00美元(VIN:×××)和56125.00美元(VIN:×××)65125.00美元(VIN:×××),共计金额174706.00美元,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15日先后付款65125.00美元、56125.00美元和53456.00美元,被告许诺车辆会在2周内运抵,车手续会在1个月内交付。在规定时间内,被告并未按时交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绝履行合同,最终被告本人两次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保证其个人将会全权负责,并且会偿还所欠车款以及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等。原告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将本案起诉于洛杉矶高等法院,并最终于2013年8月14日获得胜诉判决。由于美国与中国之间没有双边协议,美国的判决在中国不能执行,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74706.00美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三台20**款BMWX5新车,原告先后于2011年10月31日、2011年11月10日、2011年11月15日付款65125.00美元(车架号VIN:×××)、56125.00美元(车架号VIN:×××)和53456.00美元(车架号VIN:×××)。被告于2012年2月11日、2012年2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两份,被告承认收到了三台宝马X5的车款,其中车架号VIN:×××的车辆交付原告,但手续丢失,另外两台车辆没有交付,被告朱红鹰个人保证返还两台车的车款。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购买车辆并交付了购车款,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履行受托义务,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车辆,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原告购车款。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已交付的车辆因没有相关手续已退给被告的主张,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故被告朱红鹰应返还原告两台车辆的购车款109581.00美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利息应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红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欧陆巴国际公司(OluobaInternationalInc)购车款109581.00美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78元,公告费260元,由原告负担5397元,由被告负担9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