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椒商初字第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赵国光、蔡春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赵国光,蔡春香,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余建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椒商初字第183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台州国际商务广场***层和**层。代表人:陈贤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武,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家铭,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光。被告:蔡春香。被告: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白塔工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赵国光。被告:余建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为与被告赵国光、蔡春香、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余建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3月20日,被告赵国光、蔡春香因需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第31条特别约定,若借款人发生借款本息逾期等违约情形,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复利,并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等经济损失。合同同时对其他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余建光签订《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两被告分别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3500000元。现借款已届期满,但被告赵国光、蔡春香未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余建光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5年5月22日,尚欠本金350万元,利息、罚息等55649.39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赵国光、蔡春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罚息等(截止2015年5月22日为55649.39元,自2015年5月23日开始至本案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2、判令被告浙江洪泰化纤有限公司、余建光对上述请求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赵国光于2014年11月20日死亡,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虹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莉莉附件: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