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公司与高丰、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公司,高丰,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公司。负责人毛坚庆,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臣,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丰,男,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李开江,男,汉族,系高丰之姐夫,住达州市通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四化,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通川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丰、被上诉人达县金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4)通川民初字第3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通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臣,被上诉人高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5时20分,由原告高丰(持B2证)驾驶自有的川S56081号货车(挂靠在金誉公司)从达川区麻柳镇往达川区南外镇方向行驶至达川区南外镇小河嘴路段与张兴华驾驶的中甘08-30790号拖拉机相撞,致原告及拖拉机乘车人袁永惠受伤,原告当即到达州骨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髁间嵴撕脱性骨折,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因该院条件有限,于2013年12月13日转入达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在达州骨科医院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2643.06元。在达县中医院于2014年2月19出院,住院69天,用去医疗费19034.34元,出院医嘱:1.休息3月;2.门诊随访;3.院外继续诊断及治疗;4.防止外伤等骨折错位;5.加强营养及护理。2013年12月22日达州市公安局交警直属二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拖拉机驾驶人张兴华无责任。该拖拉机在中国太平洋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2014年3月23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做出(2014)临鉴字第1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为10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同时查明,高丰原籍为达州市达川区江阳乡玉坪村2组,系农村居民户口,其从2008年10月5日开始租赁冉梅位于达州棉纺厂1幢1楼3号房屋居住至今,期间分别于2010年10月5日,2012年10月5日续签租赁合同。高丰于2008年3月31日取得驾驶证,2009年5月14日取得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其从2008年至2013年在达县顺驰实业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3年11月19日高丰以13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席兵的川S56081号货车,并将该车挂靠在金誉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四川省2013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2331元。每天工资52331元÷365天=143.37元。另查明,高丰于2013年4月1日将川S56081号车在财保通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险中驾乘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期至2014年4月1日止。《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精神损害赔偿”。在庭审中就原告用去的医疗费21677.4元,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按15%剔除自费药品费,即:3251.61元,按18425.79元计赔。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高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依法获得赔偿,对其合法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为本车驾驶员,应适用商业险驾乘险。原告将车辆在财保通川公司保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且在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财保通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驾乘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被告协商一致按15%剔除自费药品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予以确认。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早年在城市长期从事驾驶运输工作,并取得相关资质,开始为他人开车,后自己购车经营,上述事实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购车合同、交购车款收据、达县顺驰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从事货车驾驶工作的证明,证实原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原告在城市租房居住至今,举证了租房合同、房主冉梅出具的收取房租金收条及证明、其居住的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居住证明、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原告居住证明,证实原告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予以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应按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计赔相关损失费用。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由何宇护理,但未能举证佐证,对其按驾驶员行业标准计赔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按规定每天50元及实际住院72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72天=3600元。原告从事驾驶员工作多年,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佐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按四川省2013年度各行业平均工资“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2331元,每天工资143.37元计算误工费。原告住院72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即91天,共计误工163天。车辆保险合同已就精神抚慰金作了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明确约定,该合同对保险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复印费9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及剔除的自费药品费3251.61元,均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张兴华虽无责任,按规定其驾驶的中甘08-30790号拖拉机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无责赔付12000元,由原告直接向太平洋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要求理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425.79元、误工费143.37元×163天=23369.31元(原告主张按23369元赔偿)、护理费50元×72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72天=1440元、营养费20元×72天=144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10%=44736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合计93510.79元。扣除在交强险中无责赔付12000元后,余下81510.79元,由被告财保通川公司在商业险驾乘险中予以赔偿,直接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公司赔偿原告高丰各项损失81510.79元;二、驳回原告高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1元,减半收取1275.5元,由原告高丰负担。宣判后,财保通川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事实及主要理由是:1、一审计算误工费偏高。误工天数计算过长,误工标准按143.37元/天计算无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高丰的答辩意见、事实及主要理由是:1、高丰虽系农村居民,但早就在城市生活,并一直从事货车驾驶工作,在一审时已提交了大量证据。2、高丰从事驾驶员工作多年,符合法律规定的按四川省2013年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在一审上诉人并未提出误工天数过多的问题,一审认定的误工天数是于法有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查明高丰从2008年起直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一直在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上诉人财保通川支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原审法院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日均工资143.37元确定被上诉人高丰的误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是正确的,故财保通川支公司上诉称按143.37元/天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高丰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2008年一直在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也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开始从事运输工作时就居住在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的精神,故财保通川支公司上诉称高丰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12月10日,高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2天,之后出院休息直至2014年3月23日残疾等级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其误工时间应确定为101天。虽然高丰在2014年2月19日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但其听从了医生的建议在休息期未满时就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表明其在此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伤情已经治疗终结,伤情稳定,从定残之日起,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其后的误工费不再计算。故财保通川支公司上诉称高丰的误工时日应计算为101天的理由成立。高丰本次受伤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8425.79元,误工费143.37元×101天=14480.37元,护理费50元×72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72天=1440元,营养费20元×72天=144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20年×10%=4473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4622.16元。扣除在交强险中无责赔付12000元后,余下72622.16元,由上诉人财保通川公司在商业险驾乘险中予以赔偿,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合法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误工时日计算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4)通川民初字第3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维持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4)通川民初字第35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公司赔偿原告高丰各项损失72622.16元;四、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51元,减半收取1275.5元,由被上诉人高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川支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上诉人高丰负担2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牟春艳审判员 谭 兴审判员 胡光俊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高 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