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殷仕长、殷敏越、殷敏娜、殷运娣与钟金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仕长,殷敏越,殷敏娜,殷运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钟金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殷仕长,男,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殷敏越,男,住址同上。原告殷敏娜,女,住址同上。原告殷运娣,女,住广东省和平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添,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碧兰,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巫永晴,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琳浩,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金全,男,住广东省龙川县。原告殷仕长、殷敏越、殷敏娜、殷运娣诉被告钟金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菊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仕长、殷敏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添、黄碧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巫永晴、曾琳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金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11时30分,叶招娣搭乘同事徐四英的摩托车回和平县东水镇家中,行至X173线龙川县义都镇红旗村委会驳背转弯路段时,徐四英驾驶的摩托车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钟金全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徐四英、叶招娣受伤。叶招娣经送龙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5日15时死亡。交通事故经龙川县公安局道路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B-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四英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金全承担次要责任,叶招娣不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754520.07元。被告钟金全为权属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被告钟金全应当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钟金全向原告支付了29672.5元,剩余的经济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12万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钟金全应承担的160683.53元向原告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钟金全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或核减。1、医疗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需要院外买药,对院外买药产生的1130元有异议;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损失,且工资收入应以近一年12个月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3、抚养费:实际被抚养人情况,由法院核实后予以认定;4、交通费应提供发票予以证实。二、钟金全在本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钟金全已支付的款项,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四、原告请求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按保险赔偿责任分项限额予以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中午,叶招娣搭乘同事徐四英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前往和平县东水镇,行至X173线龙川县义都镇红旗村委会驳背转弯路段时,由于徐四英驾驶车辆没有保持安全车速,在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钟金全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造成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徐四英、叶招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叶招娣经送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15日15时死亡。住院期间由原告殷仕长(农业户籍)护理,共用去医疗费8850.37元。事故发生后,龙川县公安局道路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2014)第B-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四英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金全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招娣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叶招娣生前就职于龙川兴莱鞋业有限公司,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分别为1992.96元、1788.23元、1899.22元、2123.8元、2009.61元、1858.5元、1925.74元、2490.21元、2426.9元、2222.9元、2193.84元、2351.24元、2450.1元,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11.1元。殷运娣是叶招娣的母亲,农业户籍,共生育三儿一女四个小孩。再查明,被告钟金全为权属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钟金全共向原告支付了34672.5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明书、死亡证明、医疗收费收据、鉴定文书、火化证明、厂牌、操作上岗证、社会保障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工资表、证明、原、被告陈述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二、原告因本事故造成损失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一、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叶招娣受伤后被送至龙川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850.37元,有出院证明书、死亡证明、医疗收费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院外购药用去113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院外购药的必要性,对此,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叶招娣受伤后在龙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为200元(100元/天×2天),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叶招娣住院期间由其夫殷仕长护理。殷仕长为农业户籍,原告主张护理费119.96元(21891元/年÷365天×2天),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叶招娣的厂牌、操作上岗证、社会保障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工资表、及龙川兴莱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叶招娣生前就职于龙川兴莱鞋业有限公司,本交通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11.1元,确认误工费为154.07元(2311.1元/月÷30天×2天)。原告请求误工费143.86元,是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等予以证实。但根据叶招娣受伤后就医的地点、时间、等因素,交通费必然实际产生,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和消费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6、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认本案丧葬费为29672.5元(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7、死亡赔偿金:叶招娣生前就职于龙川兴莱鞋业有限公司,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死亡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8、被抚养人生活费:殷运娣是叶招娣的母亲,农业户籍,共生育三儿一女四个小孩。本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8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429.38元(8343.5元/年×5年÷4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当事人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害的行为方式等具体因素予以确定。叶招娣因本事故死亡,必然造成原告精神上受到损害,结合叶招娣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上述1-2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050.37元,3-9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43339.7元。二、原告因本事故造成损失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龙川县公安局道路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徐四英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金全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招娣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金全为权属其所有的粤PNS6**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因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钟金全应当承担的部分,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9050.37元(9050.37元+110000元),超出部分,根据本交通事故钟金全应承担次要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90001.91元[(743339.7元-110000元)×30%]。事故发生后被告钟金全已向原告支付了34672.5元,为减少累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55329.41元,向被告钟金全返还垫付款3467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殷仕长、殷敏越、殷敏娜、殷运娣赔偿款119050.3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殷仕长、殷敏越、殷敏娜、殷运娣赔偿款155329.41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钟金全34672.5元;四、驳回原告殷仕长、殷敏越、殷敏娜、殷运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5元,由被告钟金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菊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彭春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