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二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黄浩与秦汉、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浩,秦汉,张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244号原告:黄浩,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委托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汉,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张磊,男,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原告黄浩与被告秦汉、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东峰、被告秦汉、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浩诉称:黄浩与秦汉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1日,秦汉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黄浩借款1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叁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5日,逾期归还借款引起的催讨借款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均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该笔借款由张磊提供连带保证。到期后,秦汉拒不还款,为维护秦汉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秦汉、张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约定利息234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15340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用95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用。秦汉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还款的能力,律师代理费用不能承担。张磊辩称:为秦汉向黄浩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是事实,会督促秦汉尽快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秦汉因生意需要,向黄浩借款130000元,秦汉给黄浩出具了借条,并由张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月利率叁分,逾期归还借款引起出借人催讨的费用及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黄浩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秦汉未能按约定还款,张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黄浩举证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内容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秦汉因生意所需向黄浩借款130000元,并由张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故本院对黄浩请求判令秦汉偿还借款130000元并由张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黄浩与秦汉约定的月利率30‰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黄浩要求秦汉、张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秦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浩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张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秦汉追偿;二、驳回黄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84元,由秦汉、张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