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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孙飞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不请辩护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中技文化,丽通运业公司司机,住天津市河西区景致里5门301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淑霞、赵慧宁,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X,无业。2011年8月因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拘役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2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淑霞、赵慧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晚11时许,在本市河东区二号桥靓东花园4号楼307室被告人孙X家中及楼道内,被告人孙X因故持刀、酒瓶将被害人王身体多处打伤,后逃离现场。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提取血斑及拭子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一致,且为王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014年11月21日被告人孙X被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诊断证明,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证人张、孙、李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孙X予以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孙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有异议。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晚11时许,在本市河东区二号桥靓东花园4号楼307室被告人孙X家中及楼道内,被告人孙X因故持刀、酒瓶将被害人王身体多处打伤,后逃离现场。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提取血斑及拭子上检出的人体细胞DNA分型一致,且为王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其与孙X认识,其在孙X妻子李单位开班车,孙X怀疑李有外遇。2014年11月11日晚,孙X给其打电话要约其吃饭、叙旧。在喝酒时,孙X又提李外遇的事,孙X拿了一把刀,说:“如果谁知道李的事不告诉他,和李有事的人都要找。”说着,孙X朝其大腿捅一刀,然后又朝其肚子捅一刀,其用凳子砸孙X没有砸上,其打开门往外跑,孙X也追了出来,又朝其屁股捅几刀,将其逼到楼道角落里朝其身上捅,并用酒瓶子砸其头部,其躺在楼道的地上,孙X走了以后,其到了门卫,保安报的警,民警来了以后将其送到医院。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1日其在小区门卫值班,晚11时5分王从小区往外走,摇摇晃晃的,他进了门卫室,看见他脸上身上全是血,他说让人捅了,让其报的警。3、证人孙的证言(孙X之父),证实:孙X住河东区靓东花园40号楼307号,其平时不与孙X来往。4、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2日,孙X给其发短信,其与孙X分居的情况。5、诊断证明,被害人王胸部刀捅伤,开放性血胸,前下纵腩血肿。腹部刀捅伤,头部刀捅伤,肢体刀捅伤,左侧股骨大粗隆骨折。6、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一层楼道地面血斑、楼道南墙上血斑,电梯门上血斑、楼道碎酒瓶上血斑、二楼楼梯地面血斑、三楼楼道墙上血斑、靓东花园4-1-307房间内地面血斑及一层楼道碎酒瓶颈部拭子上检出的人体红胞DNA分型一致,且为王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7、王的伤情照片、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被害人王伤势和现场情况。8、扣押物品清单和笔录,证实手机和刀具被扣押的情况。9、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1日23时许由张报警,后立案。2014年11月21日将被告人孙X抓获。10、前科材料,2011年被告人孙X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11、常住人口登记,证实被告人孙X个人基本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称: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孙X赔偿医疗费109019.59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28天)、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32120元(10个月)、护理费20420元、残疾赔偿金195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937.5元、鉴定费67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554915.09元,并出示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出示了医疗费单据,计人民币79019.59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出示了住院单据,住院28天,每天100元,计人民币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未出示相关证据,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伤情,可酌情考虑人民币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出示了住院单据,证实其住院28天,休假证明2张,证明其休假5周,计35天,共计63天,并出示了单位收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为人民币3212元,故其误工损失为6745.1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待取得证据后另行诉讼。5、关于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出示了护理人协议、缴费凭证,其护理费为人民币4072.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出示了鉴定费票据,计人民币670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出示了交通费票据,计人民币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今后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未出示相关证据,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诉讼解决。9、关于精神损失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此三项诉讼请求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7307.38元,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出示的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关于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孙X应认定故意杀人罪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经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孙X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故对其诉讼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无视国家法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X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对被害人王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人未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11月20日止)二、被告人孙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97307.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建立人民陪审员  张树芬人民陪审员  赵云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