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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二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二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福建省仙游县人。2013年1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5年3月14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28日至3月12日羁押于福建省仙游县看守所)。现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厚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农历8月至11月,被告人陈某某与沂水县沂水镇某村郭某某、福建省仙游县黄某某、沂水县沂水镇某村人徐某某、沂水县某毛巾厂家属院赵某(均已判刑)共谋后,交叉结伙,先后到沂水县沂水镇、高庄镇等地集市诈骗作案4起,骗取沂水县沂水镇某村张某某、沂水县沂水镇某村龙某某等人现金一宗,共计18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05年农历八月十四日,被告人陈某某与郭某某、赵某共谋后,到沂水县沂水镇某集市,虚构事实,谎称受害人家中近日有灾,以需将家中财物供奉才能破解为名,骗取沂水县沂水镇某村张某某现金5500元。案发后,同案犯已发还给张某某5500元。2、2005年农历十一月五日,被告人陈某某与郭某某、徐某某、黄某某共谋后,到沂水县四十里堡镇某村集市,虚构事实,谎称受害人家中近日有灾,以需将家中财物供奉才能破解为名,骗取沂水县四十里堡镇某村任某某现金6000元。3、2005年农历十一月九日,被告人陈某某与郭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共谋后,到沂水县高庄镇某村集市,虚构事实,谎称受害人家中近日有灾,以需将家中财物供奉才能破解为名,骗取沂水县高庄镇某村齐某某4600元。案发后,同案犯已发还齐某某4600元。4、2005年农历十一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与郭某某、黄某某、徐某某共谋后,到沂水县沂水镇某村集市,虚构事实,谎称受害人家中近日有灾,以需将家中财物供奉才能破解为名,骗取沂水县沂水镇某村龙某某2600元。案发后,同案犯已发还龙某某2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书证;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犯郭某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第3、4起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厚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夏小荔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