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刑执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傅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傅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执字第1050号罪犯傅波,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十监区服刑。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1)芙刑初字第4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傅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执行期原已缴纳3000元,本次缴纳27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3月25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了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假释建议书提出,罪犯傅波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傅波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当地政府和公安机关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傅波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傅波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予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傅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周四平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倩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