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三初字第0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罗桂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罗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316号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大同道15号。法定代表人于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安安,该公司职员。被告罗桂华。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桂华担保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12日,被告与案外人天津银行八达支行签订个人房产担保借款合同,向其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15年,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24年2月12日止;原告对上述借款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天津银行八达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2013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拖欠案外人天津银行八达支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6203.89元。原告已按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向案外人天津银行八达支行偿还了欠款16203.89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欠款16303.89元,及上述款项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个人房产担保借款合同、代偿明细、代偿凭证。被告罗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被告(借款人)、案外人天津银行八达支行(贷款人)、原告(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房产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24年2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5.346%;借款人自愿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到期日后满两年止;若保证人不按合同履行保证责任,贷款人有权从其账户直接扣收相关款项。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原告向案外人天津银行八达支行代偿了被告应还贷款本息及罚息共计16203.8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房产担保借款合同、代偿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天津银行八达支行签订的个人房产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依约向案外人天津银行八达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及罚息,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否则,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罗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桂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16203.89元,及自原告每次代偿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103元,全部由被告罗桂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庆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先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