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甲,(身份证号码:3702821992********),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尹某甲在其家中容留辛某、尹瑞宁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两次。2014年7、8月份,被告人尹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4年夏,被告人尹某甲在其家中容留林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尹某甲在其家中容留尹某某、管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被告人尹某甲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交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证人辛某、尹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尹某甲因涉嫌吸毒于2015年1月29日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尹某甲因涉嫌吸毒被查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 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