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强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男。被告人王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转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一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间,被告人王强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刘家湾、孟沟村,先后2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7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9月10日左右,被告人王强进入刘家湾三环北路秦洪梁北二巷马某某家中,盗窃租户田某某的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现金人民币500余元。经鉴定,被盗组装台式电脑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4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强进入孟沟村孟某某家中,盗窃租户高某的苹果牌手机一部、借宿的王强甲的OPPO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500余元。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被盗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7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王强赔偿失主田某某1500元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失主田某某、王强甲、高某等人陈述;证人马某某、田某某甲、孟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强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二次实施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王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强退赔王强甲、高某的经济损失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顶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程 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