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耒民一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文威、崔玉明诉被告柳云卿、南阳市盛世瑞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威,崔玉明,柳云卿,南阳市盛世瑞通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耒民一初字第628号原告陈文威,男,1979年9月22日生。原告崔玉明,男,1981年5月9日生。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曾琳燕,湖南丹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云卿,男,1974年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华果,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阳市盛世瑞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靳岗乡董庄村。法定代表人付磊,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负责人吴文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文威、崔玉明诉被告柳云卿、南阳市盛世瑞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称南阳盛世瑞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威、崔玉明的委托代理人曾琳燕,被告柳云卿的委托代理人李华果,南阳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盛世瑞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到庭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给予到庭各方当事人30天时间进行庭外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威、崔玉明诉称:2014年9月27日19时30分,被告柳云卿驾驶的豫RA68**(豫RM7**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因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遇前方车辆因堵车减速时,制动不及,先是与在超车道行驶的粤B1BQ**号小轿车和在行车��行驶粤E8L8**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又撞上了在超车道行驶的粤B646**号小型轿车,并推着粤B646**号小型轿车撞上在同车道行驶的湘A9PZ**号轻型普通货车、甘A518**(甘A17**挂)号重型半挂平板车、粤B124**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七车不同程度受损,多名乘客受伤。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于2014年9月28日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云卿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他车辆的驾驶人与乘客等不承担责任。原告陈文威是粤E8L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原告崔玉明是粤B12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豫RA68**(豫RM7**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所有人是南阳盛世瑞通公司,在被告南阳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车辆受损向被告索赔,多次协商未果,特提起如下诉请:1、被告柳云卿、南阳万世瑞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陈文威各项损失51021元;2、被告柳云卿、南阳万世瑞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崔玉明各项损失33863元;3、由被告南阳人财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豫RA68**(豫RM7**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RA6812(豫RM7**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行驶证、车辆保险证。用以证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柳云卿驾驶的豫RA68**(豫RM7**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因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遇前方车辆因堵车减速时,制动不及,先是与在超车道行驶粤B1BQ**号小型轿车和在行车道行驶粤E8L8**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又撞上了在超车道行驶的粤B646**号小型轿车,并推着粤B646**号小型轿车依次撞上在同车道行驶的湘A9PZ**号轻型普通货车、甘A518**(甘A17**挂)号重型半挂平板车、粤B124**��型普通客车,造成七车不同程序受损,多位乘客受伤。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于2014年9月28日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云卿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他车辆的驾驶人与乘客等不承担责任。被告南阳市盛世瑞通货运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保。陈文威证据:证据2、行驶证。用以证明陈文威是粤E8L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证据3、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用以证明陈文威用去车辆维修费39823元,车辆于2014年12月12日才修好,有2个多月无法使用车辆。证据4、租金发票、租车协议。用以证明陈文威用去租车费用7200元。证据5、车票。用以证明陈文威用去交通费用1195元。证据6、住宿餐饮发票。用以证明陈文威用去住宿餐饮费用2396元。证据7、收入证���。用以证明陈文威误工损失2000元崔玉明证据:证据8、行驶证。用以证明崔玉明系粤B124**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证据9、修车发票、清单。用以证明崔玉明用去车辆维修费用30258元。证据10、机票、车票、发票、机票确认单。证明崔玉明用去交通费用4496.5元。被告柳云卿、南阳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8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事故车辆是陈文威本人的车辆,私人车辆不允许出租,租金发票是虚假的,不应当采信,该费用不应当支持。对租车协议有异议,该费用过高。对证据5有异议,应当只计算陈文威本人的交通费用,与本事故无关人员的交通费用不应当支持,陈文威的交通费用由法院依法核定。对证据6有异议,住宿、餐饮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收入证明没有工资清单相互印证。对证据9有异议,保险公司定损为29689元。对证据10有异议,郑州到深圳的两张飞机票据有异议,不应当支持;只应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合理区间的交通费用,具体费用由法院核定。被告南阳万世瑞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柳云卿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项目及标准过高或于法无据。2、法庭应一并解决本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问题。本案的财产损失应当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先由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承担。其中财产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非经营性车辆的其他替代费用。3、被告柳云卿先期垫付给受害人的费用应计算在总损失之中,在判决书中明确保险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赔偿给受害人的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柳云卿。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柳云卿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1、车辆施救费票据四份。用以证明柳云卿垫付车辆施救费共计12000元。证据12、XX出具的协议书及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柳云卿垫付陈文威车辆维修费5000元。原告对被告柳云卿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2中的费用实为车辆施救费,原告方并未对证据11、12所涉费用提起诉讼。被告南阳万世瑞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南阳人财保险公司对被告柳云卿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施救费用过高。证据11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南阳盛世瑞通公司书面辩称:1、本公司不是事故车辆RA6812(豫RM7**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不实际控制车辆,本公司与实际车主柳云卿仅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各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本公司承担。2、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各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则由柳云卿承担。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南阳盛世瑞通公司在庭审前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3、车辆服务协议书、承诺书。用以证明货运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货运公司不实际控制该车辆,货运公司与实际车主柳云卿仅仅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货运公司承担。证据14、车辆保险险种确认书、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RA6812(豫RM7**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对被告南阳盛世瑞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有异议,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车辆是货运车辆,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人都是货运公司,私人不能够从事货运服务,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南阳盛世瑞通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4无异议���被告柳云卿对被告南阳盛世瑞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南阳人财保险公司对被告南阳盛世瑞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南阳盛世瑞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公司,依法应当对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且因该车辆挂车未购置保险,主挂车一致,发生事故与挂车应当有一定的责任,侵权人应当对挂车部分的侵权承担一定的责任,挂车应当承担总损失10%的责任,该部分责任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南阳人财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依据交强险条款与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的停运损失。2、原告诉求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不应当支持。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南阳人财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证据1、2、3、8,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4,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亦予以认定。对证据5、10,其中与本案相关联的合理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被告南阳人财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本院认为该证据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3,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相佐证,且被告柳云卿、南阳人财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6,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7,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查,证据12中的费用为拖车费,其与证据11均为车辆施救费,均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被告柳云卿主张的事实如属实,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所涉款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9时30分,被告柳云卿驾驶的豫RA68**(豫RM7**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57公里+445米路段时,因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车距,遇前方车辆因堵车减速时,制动不及,先是与在超车道行驶的熊辉驾驶的粤B1BQ**号小轿车和在行车道行驶的驾驶的粤E8L8**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又撞上在超车道行驶的张俊清驾驶的粤B646**号小型轿车,并推着粤B646**号小型轿车依次撞上在同车道行驶的分别由陶东岳驾驶的湘A9PZ**号轻型普通货车、王晓斌驾驶的甘A518**(甘A17**挂)号重型半挂平板车、崔玉明驾驶的粤B124**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熊鸳、龚军波轻微受伤、七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经协商,甘A518**(甘A17**挂)号重型半��平板车轻微受损,自行离开。2014年9月28日,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耒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柳云卿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熊辉、XX、张俊清、崔玉明、陶东岳、王晓斌及乘车人熊鸳、龚军波等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陈文威系粤E8L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用去维修费39823元。原告崔玉明系粤B124**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用去维修费30258元。事故车辆豫RA68**(豫RM7**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柳云卿,该车挂靠在南阳盛世瑞通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南阳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柳云卿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结合各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分别确定如下:一、陈文威部分。1、车辆损失39823元,凭票据及维修清单予以认定;2、交通费及住宿、餐饮费2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酌定;以上共计41823元。二、崔玉明部分。1、车辆损失30258元,凭票据及维修清单予以认定;2、交通费12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酌定;以上共计31458元。以上损失应未超出被告南阳人财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南阳人财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对原告陈文威提出的租车损失、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各原告诉请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文威各项损失4182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玉明各项损失31458元;三���驳回原告陈文威、崔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被告柳云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琼水审判员 谢任群审判员 谢碧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滢校对责任人:崔琼水打印责任人:李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