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执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张德顺、张保需运输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德顺,张保需,莘县古云镇闫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莘执字第23-1号申请执行人:张德顺,男,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申请执行人:张保需,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莘县古云镇闫庄村民委员会。住址:莘县古云镇闫庄。法定代表人:张须坤村委会主任张德顺、张保需申请执行莘县古云镇闫庄村民委员会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莘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德顺、张保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德顺、张保需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查封华祥热电公司每年给予莘县古云镇闫庄村民委员会的补偿款收入中的43901元。为保证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莘县古云镇闫庄村民委员会享有的由华祥热电公司每年给予的补偿款收入中的43901元。二、扣留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对被扣留的收入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鹏勇审判员 蔡木军审判员 赵保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