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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66年7月13日生,麒麟区人,个体户。被告高某某,男,汉族,1962年10月8日生,麒麟区人,个体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宝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4月27日领取结婚证。自结婚以来,高某某吃喝嫖赌,不务正业,长期对我辱骂。诉请人民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财产归原告所有;3、婚生子由原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高某某未应诉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21日办理婚姻登记;2、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及被告嫖娼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因被告怠于诉讼,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其中编号1-2照片,反映原告左眼睑有青紫,照片年月日不祥,因无其他证据印证系被告的行为所致,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编号3照片,系多人一起吃饭照,编号4照片,仅反映一男一女相邻而坐,编号3-4照片对原告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4月21日办理婚姻登记,1992年7月1日生育一子高某甲,因家庭琐事等致夫妻关系不睦。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因家庭琐事等致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宝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丽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