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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现住公主岭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2日对被告人李某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石岁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无号牌钱江150两轮摩托车,行至公主岭市黑林子镇某某水果超市门前处时,与幺某某驾驶的吉C3T3**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受伤。经公主岭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事故中队认定:幺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9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幺某某证言,常住人口查询,驾驶证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理化检验报告,归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代理审判员  刘思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