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黎龙坤诉被告姜志勇、易宣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龙坤,姜志勇,易宣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101号原告黎龙坤,驾驶员,住元谋县。被告姜志勇,住元谋县。被告易宣妗,住元谋县。原告黎龙坤诉被告姜志勇、易宣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阡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龙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志勇、易宣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龙坤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姜志勇向原告黎龙坤借款59000元,被告易宣妗作为姜志勇借款连带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2015年3月25日还款,到期不还,出借人有权按照合同规定的5%计算违约金。原告黎龙坤按照约定将59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姜志勇,姜志勇向黎龙坤出具了借据和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黎龙坤向姜志勇催要借款,但被告姜志勇至今没有向黎龙坤还款。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违约金5900元(59000元×5%×2个月);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志勇、易宣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黎龙坤向法庭列举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黎龙坤的基本情况。2、借款协议、借据、收据、承诺书原件,欲证明被告姜志勇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黎龙坤借款59000元,被告易宣妗作为姜志勇借款连带担保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2015年3月25日还款,到期不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按照合同规定的5%计算违约金”。3、工资证明原件,欲证明被告姜志勇月收入3237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被告姜志勇、易宣妗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黎龙坤列举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证明被告姜志勇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黎龙坤借款59000元,被告易宣妗作为姜志勇借款连带担保人。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2015年3月25日还款,到期不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按照合同规定的5%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姜志勇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黎龙坤借款人民币59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还款,到期不归还借款,出借人有权按照合同规定的5%计算违约金,被告易宣妗作为姜志勇借款连带担保人。另外,按照双方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违约金为人民币5900元(59000元×5%×2个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姜志勇向原告黎龙坤借款不还,已经违约,应负继续清偿债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易宣妗系被告姜志勇的借款担保人,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与被告姜志勇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黎龙坤要求被告姜志勇、易宣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原告黎龙坤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00元,被告易宣妗承担连带责任。二、由被告姜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黎龙坤违约金人民币5900.00元,被告易宣妗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2.50元,由被告姜志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阡胄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