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曲民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曲民初字第0033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铁虎,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又名李平荣)。委托代理人刘金铭,海安县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凤刚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铁虎,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李静,××××年××月生一子李强。被告在上海工作,平时很少回家,对家庭不闻不问。由于被告生活不检点,夫妻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动辄对原告打骂,且不知悔改,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念及两个孩子年幼。现一双儿女已长大成人,原告不堪无感情的婚姻所累,于2013年4月、2014年6月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维持婚姻关系现状,但被告不思悔改,依然故我,继续与不三不四的女人来往,至目前��止双方因感情破裂分居已逾两年。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双方相互体贴,相互理解,夫妻感情融洽。双方在一起已经二十几年了,直到现在被告仍对原告有感情,被告提出与原告离婚的主要原因一是原告的多疑,伤害了夫妻感情。二是原、被告做生意亏损,压力大。三是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做了很多积极的努力,而原告刻意疏远被告。虽然日常生活中难免有些分歧,但根本不至于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愿意与原告通过交流沟通、相互体贴、相互理解,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海安县原李庄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李静,××××年××月生一子李强。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014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维持婚姻关系现状。现原告以双方关系未有明显改善为由,再次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一段时期内夫妻感情尚可,且生有一女一子。近来双方因缺少沟通等产生了一些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主持调解维持婚姻关系现状后,双方关系虽未有大的改善,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能多沟通、交流,多为家庭、孩子考虑,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曹凤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董志伟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