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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行审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与双林镇雉头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双林镇雉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湖浔行审字第239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法定代表人:茹伟。被申请执行人:双林镇雉头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谈松法。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浔土资监罚(2013)1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双林镇雉头村村民委员会未经依法批准,于2013年4月擅自占用双林镇雉头村集体土地873.4平方米(耕地、其他农用地)建造村办公楼,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873.4平方米土地;二、责令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584.7平方米)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共计8734元。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6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被申请执行人双林镇雉头村村民委员会未自动履行,但因本案客观上无法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湖州市国土资源局南浔区分局2013年11月21日作出浔土资监罚(2013)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江 焘代理审判员  邵钧伟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金林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