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砚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砚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绰号:小才),云南省砚山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家住砚山县,捕前住文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砚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延武,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5月6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凝、书记员柏银菲、罗艳英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沈正海、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韦延武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在砚山县江那镇舍木那村民委舍木那组孙远刚家经营的小卖部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孙某某便提起了一瓶尚未开启的燕京啤酒瓶砸在田某某的头部。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砚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被害人田某某身体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持凶器伤害他人,伤害的对象为未成年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和相关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未作辩护发言。被告人孙某某的指定辩护人韦延武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2、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3、被告人孙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4、被告人孙某某属于初偶犯;5、本案是被告人与被害人在一起喝酒时发生口角才产生的,被害人也存在一般过错。综上所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量刑,并考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晚,被告人孙某某和被害人田某某及孙某某、余某某、毕某甲、毕某乙等七八人一起在砚山县江那镇舍木那村民委舍木那组孙远刚家经营的小卖部内喝啤酒,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孙某某便提起了一瓶尚未开启的燕京啤酒瓶砸在田某某的头部。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同时查明:2014年3月25日,田某某的朋友余某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当日公安机关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因被告人孙某某作案后潜逃,2014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将孙某某立为网上追逃人员。2014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在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大以古社区母朵黑组182号其继母的家中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归案。被害人田某某出生于1996年10月19日,案发时已年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被告人孙某某所侵犯的对象为未成年人(弱势群体)。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262.26元,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1、由被告人孙某某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当庭兑现20000元,2015年5月30日已付10000元,尚欠2000元);2、田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田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可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孙某某的户口证明、被害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在逃人员查询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查获经过,证人肖某某、余某某、李某甲、毕某乙、毕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砚)鉴(法)字(2014)0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云南正大(2014)临床鉴字第74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调解笔录、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持啤酒瓶故意伤害被害人田某某致其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交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持凶器伤害他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所侵犯的对象为未成年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方存在一般过错的辩护意见,本案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考虑被告人赔偿及取得谅解的情节,本院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作相应调整。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周 华审判员 马 任审判员 杨玉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苓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