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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行非诉审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博罗县环境保护局与贺朝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博罗县环境保护局,贺朝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C}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惠博法行非诉审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桥东三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劲松,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剑荣、邓伟明,系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贺朝生,男,汉族,1979年10月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安仁县,系博罗县石湾镇鑫旺服装印花厂的经营者(经营场所:博罗县石湾镇中岗中屋村新围***层)。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生效的博环罚字[2014]517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查实被申请执行人贺朝生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及需配套的环保设施未建成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位于博罗县石湾镇中岗中屋村新围二、三层的博罗县石湾镇鑫服装撞印花厂投入生产。申请执行人根据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相片等证据,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博罗县石湾镇鑫旺服装印花厂的生产;2、罚款2万元。申请执行人书面向被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权利和义务,并于2014年12月11日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无申请复议或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根据博罗县委、博罗县人民政府通知精神,从2015年2月1日起,博罗县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更名为博罗县环境保护局。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博罗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博环罚字[2014]5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无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定义务。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博环罚字[2014]517号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叶东来审 判 员  聂新玲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浩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