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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88号原告邓××,男,汉族,住漳平。被告陈××,女,越南人,住漳平。原告邓××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1年6月1日到福建省民政厅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语言沟通存在困难,无法交流,导致生活不便。2011年9月1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已无法维持下去的必要和可能。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令:准许原告邓××与被告陈××离婚。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3、漳平市象湖镇上德安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起至今离家出走的事实;4、被告的护照等入境资料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龙岩市公安局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1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13日入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龙岩市公安局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邓××经婚姻中介介绍与被告陈××在越南认识,双方于2011年6月1日在福建省民政厅涉外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因双方文化差距大,语言沟通存在困难,无法交流,导致生活不便。2011年9月11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后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生育子女。原告认为双方婚姻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了婚姻登记,双方已确立了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文化差距大,语言沟通存在困难,相互了解时间短,仓促结婚,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被告陈××于2011年9月1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有关规定,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邓××与被告陈××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二项合计人民币805元,由原告邓××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温英明人民陪审员陈美丽人民陪审员邓永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汤婕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