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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小华与四川源力光电有限公司、四川苏商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华,四川源力光电有限公司,四川苏商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李小华,男,汉族,1970年8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被告四川源力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县成都现代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赵故本。被告四川苏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赵故本。原告李小华诉被告四川源力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力光电公司)、四川苏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源力光电有限公司、四川苏商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华诉称,源力光电公司宣传要集资修大楼,原告在2014年5月5日找到源力光电公司与其签订了投资合同,苏商公司担保,约定原告投资5万元,期限6个月,每月收益千分之十五。签订合同后,原告向源力光电公司交付了5万元,对方出具了收据。现投资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源力光电公司拒绝归还原告的投资款和支付收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源力光电公司归还原告的投资款5万元和支付2014年9月、10月的投资收益1500,苏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源力光电公司未到庭也为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苏商公司未到庭也为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李小华(甲方)与被告源力光电公司(乙方)签订了投资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投资5万元,投资期限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共计6个月,投资收益率执行月收益千分之十五。乙方投资用途用于源力光电公司园区内2号楼、苏商大厦的建设。苏商公司(丙方)作为担保方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投资提供安全担保责任,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收益的,由丙方负责催促或向甲方代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小华向被告源力光电公司支付了投资款5万元,被告源力光电公司和苏商公司向其出具了投资收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4日。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源力光电公司拒绝归还投资款和支付收益。上述事实有投资合同、投资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小华与被告源力光电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投资关系合法成立。原告李小华请求被告源力光电公司应按照投资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李小华归还投资款5万元,并每月按千分之十五的收益率向原告李小华支付2014年9月、10日的投资收益1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苏商公司对以上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源力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归还原告李小华投资款50000元,支付原告李小华2014年9月、10月的投资收益1500元。二、被告四川苏商投资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四川源力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文军人民陪审员  韩顺德人民陪审员  刘智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丽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