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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高孟光、周利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孟光,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150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孟光。2003年7月2日因犯强奸罪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6月24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高孟光于2010年8月5日因犯强奸罪被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3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2003年7月2日因犯强奸罪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23日对其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5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孟光、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孟光、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高孟光、周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的农耕地盗窃生姜六次,共价值人民币3200元:1.2014年9月15日23时左右,被告人高孟光、周某某各自骑一辆自行车,带备红白蓝纤维袋、橡皮带等工具去到顺德区杏坛镇马东村委会土地庙旁的基地,盗取了被害人何某某生姜5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得手后,二人骑自行车将盗得生姜运至顺德区勒流镇裕涌市场,以人民币每斤3元的价钱卖给一名女子,得款330元,并由二人平分。2.2014年10月7日23时左右,被告人高孟光、周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去到顺德区杏坛镇龙潭幼儿园旁的自留地,盗窃了被害人杨某某生姜25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得手后,二人骑自行车将盗得生姜运至顺德区勒流镇裕涌市场,以人民币每斤3元的价钱卖给一名女子,得款450元,并由二人平分。3.2014年10月11日23时左右,被告人高孟光、周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去到顺德区杏坛镇龙潭幼儿园旁的自留地,盗窃了被害人于某某生姜25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得手后,二人骑自行车将盗得生姜运至顺德区勒流镇裕涌市场,以人民币每斤3元的价钱卖给一名女子,得款390元,并由二人平分。4.2014年10月14日23时左右,被告人高孟光、周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去到顺德区杏坛镇桑麻西社村道姑嘴靠涌边铁桥旁一块约50平方米的自留地,盗窃了被害人苏某某生姜5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得手后,二人骑自行车将盗得生姜运至顺德区勒流镇裕涌市场,以人民币每斤3元的价钱卖给一名女子,得款540元,并由二人平分。5.2014年10月23日23时左右,被告人高孟光、周某某以同样的方式,去到顺德区杏坛镇麦村麦南队42号鱼塘旁一块约40平方米的自留地,盗窃被害人麦某某生姜5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0元)。得手后,二人骑自行车将盗得生姜运至顺德区勒流镇裕涌市场,以人民币每斤3元的价钱卖给一名女子,得款450元,并由二人平分。6.2014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高孟光、周某某带备作案工具去到顺德区杏坛镇龙潭村齐龙路福田路段寻找作案目标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起获了二被告人作案使用的自行车、红白蓝纤维袋及黑色橡皮带。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高孟光、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于某某、麦某某、杨某某、何某某、苏某某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及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保存证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高孟光、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孟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孟光、周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孟光、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证明各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孟光、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孟光、周某某犯盗窃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孟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孟光、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孟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冰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人民陪审员  邓焕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 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