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民二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与吴王根、方小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吴王根,方小兰,蒋燕祥,葛爱群,崔显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二初字第0029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南路2号。负责人:何宏志,副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建忠,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王根,男,汉族,1972年5月26日出生,住岳西县。被告:方小兰,女,汉族,1976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系吴王根的妻子。被告:蒋燕祥,男,汉族,1956年11月14日出生,住岳西县。被告:葛爱群,女,汉族,1963年1月6日出生,住址,系蒋燕祥妻子。被告:崔显立,男,汉族,1991年11月9日出生,住岳西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以下简称岳西邮政银行)诉被告吴王根、方小兰、蒋燕祥、葛爱群、崔显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西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忠,被告吴王根、蒋燕祥、葛爱群、崔显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王根、方小兰、蒋燕祥、葛爱群、崔显立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了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可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壹拾伍万元限额内向原告借款,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等条款。被告吴王根、方小兰于2014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小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了被告吴王根、方小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吴王根、方小兰并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3月10日及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02303.78元。故诉请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吴王根、方小兰偿还借款本金94663.08元;利息、罚息、复利7640.7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蒋燕祥、葛爱群、崔显立对被告吴王根、方小兰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吴王根辩称:就本案借款,借款借据上的签字不是我签名的,同时我也没有见过该借款借据,所谓本人名义的存折,本人到现在都没有见过,也不在我手中,该款系案外人杨尤关借的,为杨尤关所用。本人与联保人之间互不相识,作为岳西邮政银行,未尽到审查责任,本人无需还款,也没有还钱能力。本案借款过程中,本人及方小兰只签过一次字,是岳西邮政银行的工作人员方冬兰叫我们如何签字、我们就按照方冬兰的意思签字的,是杨尤关带我来签的,前后不到20分钟。案外人杨尤关在2012年11月左右也以我的名义在邮政银行贷款15万元,此借款他已还清,在2014年,杨尤关又要求本人为他办贷款,本人不同意,但杨尤关讲没事,由于本人与杨尤关是朋友,不碍情面,只好在银行签字,该借款的钱没有经过我的手。蒋燕祥、葛爱群辩称:我们在银行联保事实,在银行签字是我们本人签字的,银行放贷的钱是打入我账户上的,我们借的钱都已还清了,对吴王根的借款不清楚。崔显立辩称:在银行签订联保是事实,联保协议上的字是我签的,签订联保协议时我们都在场,但我不认识吴王根。我本人借的钱都已还清了。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我们是各人借各人,仅是在联保协议上共同签字,对吴王根其它借款情况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岳西邮政银行与吴王根、方小兰、蒋燕祥、葛爱群、崔显立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甲方(岳西邮政银行)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成员即吴王根、方小兰、蒋燕祥、葛爱群、崔显立)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壹拾伍万元限额内发放贷款;任一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同日,岳西邮政银行与吴王根、方小兰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岳西邮政银行)将通过乙方(吴王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吴王根,账号60×××47;贷款金额15万元、年利率为14.58%、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乙方违约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在吴王根在岳西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并捺手印后,岳西邮政银行向吴王根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15万元。截止2015年3月10日吴王根、方小兰尚欠借款本金94663.08元,利息、罚息、复利7640.70元,共计102303.78元。上述事实,有岳西邮政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岳西邮政银行与吴王根、方小兰、蒋燕祥、葛爱群、崔显立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岳西邮政银行与吴王根、方小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岳西邮政银行依约将贷款打入吴王根指定的账户,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吴王根、方小兰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岳西邮政银行要求吴王根、方小兰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王根、方小兰违约后,蒋燕祥、葛爱群、崔显立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岳西邮政银行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吴王根虽对《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及其存折上的签字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名,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放弃申请司法鉴定确认,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吴王根辩称其未签名借款、更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该笔借款即使存在案外人杨尤关借名贷款的可能,吴王根、方小兰没有实际使用,但从吴王根的当庭陈述中分析,吴王根对此是明知的,作为立据人的吴王根、方小兰仍应对其签名承借行为承担责任,即向岳西邮政银行负清偿责任。蒋燕祥、葛爱群、崔显立辩称其对吴王根、方小兰的借款不知情,无需承担责任,不符合《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王根、方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西县支行借款人民币共计102303.78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蒋燕祥、葛爱群、崔显立对被告吴王根、方小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1173元,由被告吴王根、方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胜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丽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