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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葵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彭某红诉黄某森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红,黄某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揭惠法葵民初字第26号原告彭某红,女,1972年4月8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山镇。公民身份号码:44030719720408XXXX。委托代理人胡开盛,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森,男,1981年2月16日出生,广东省惠来县人,户籍地址:广东省惠来县青山乡青坑管区。公民身份号码:44522419810216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彭某红诉被告黄某森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彭某红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称与被告黄某森已自行和解,双方的纠纷已得到解决。为此,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某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红承担。审 判 长  胡武雄审 判 员  苏廷美人民陪审员  杨纳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凯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