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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4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西平与蒲海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平,李燕,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001号原告王西平,男,1961年10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平武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黄建军,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琴瑶,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燕,女,1991年4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蒲海龙,男,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系被告李燕的配偶,户籍地四川省仪龙县,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28号投资大厦14楼。组织机构代码66357184-0。法定代表人马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秋月,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团结路1号国际金融大厦17F北楼。组织机构代码:77849606-X。负责人钟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钢,男,1987年2月27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渝北区,现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王西平诉被���李燕、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依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被告李燕的委托代理人蒲海龙、被告安诚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杨秋月、被告大地财保的委托代理人王建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西平诉称,2014年9月22日05时50分,蒲海龙驾驶车牌号为渝A783**的小型客车,由华龙大道往西彭方向行驶,行驶至华龙大道华福物流二期路口时,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的行人王西平相撞,在躲避行人时该车左后角与左侧同向行驶的陈礼珂驾驶的渝B6T2**的小客车右前角碰撞,致王西平受伤致残。重庆市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海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6天,后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有两个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需37000元。渝A783**的小型客车在安诚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共计224250.29元;2、判令被告安诚财保和大地财保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燕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关于赔偿问题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超出部分由法院裁决。被告安诚财保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在此次事故被告公司已经垫付58000元,其中1万元为医疗费。被告大地财保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渝B6T2**的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在本案中渝B6T2**的车辆与原告并没有接触,因此我公司投保的车辆也属于受害方,我认为我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算应当赔偿也应当在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是未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有责车辆与无责车辆在交强险范围按比例进行赔偿。有责车辆占11份,无责车辆占1份。经审理查明,渝A783**小型客车实际车主是李燕,事发时由其配偶蒲海龙驾驶。该车在安诚财保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渝B6T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财保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9月22日05时50分,蒲海龙驾驶车牌号为渝A783**小型客车,由华龙大道往西彭方向行驶,行驶至华龙大道华福物流二期路口时,与车行方向由左至右横过的行人王西平相撞,在躲避行人时该车左后角与左侧同向行驶的陈礼珂驾驶的渝B6T2**的小客车右前角碰撞,致王西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九龙坡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海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礼珂无责任,王西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6日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共住院106天。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头皮裂伤;4、面部多处挫裂伤;5、左桡骨骨折;6、失血性休克;7、颅脑外伤;8、全身多���挫裂伤。出院医嘱写明:1、门诊随访;2、休息3月,其3月、半年、1年时回院复查右股骨及左髌骨情况;1年半后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3、加强营养及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共产生住院费用128032.65元及门诊及药品费用1603.05元。2015年1月26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右股骨内固定需择期取出,参照重庆市三甲医院现行收费标准,约需人民币玖仟元;被鉴定人左腕关节压痛,活动稍受限,可门诊对症治疗,参照重庆市三甲医院现行收费标准,约需人民币叁仟元;目前被鉴定人左膝肿痛、活动受限,阅片示左髌骨内固定已取出,骨折线可见,骨折段端仍移位明显,若髌骨骨折不能愈合,需行切开复位及植骨术,参照重庆市三甲医院现行收费标准,约需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后认定,原告王西平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Ⅹ级伤残;王西平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Ⅹ级伤残;王西平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李燕垫付医疗费52012.6元,被告安诚财保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安诚财保分别于2014年10月27日及11月17日向被告李燕支付了28000元和20000元。对于被告安诚财保已向被告李燕支付的48000元,被告李燕和被告安诚财保均要求作为被告安诚财保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同时,被告李燕与被告安城财保均认可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双方对具体费用存在如下争议: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29635.7元,其中,医疗费总票据为128032.65元,门诊及药品费用1603.05元。三被告对医疗费总票据为128032.65元无异议,对门诊及药品费用1603.05元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06天,按32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3392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3、误工费。��告主张王西平3000元/月的收入标准,计算216天,共计15120元。三被告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仅认可计算误工天数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25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女儿分别照顾106天和33天,按照各自的工资收入3666.28元/月和3794.65元/月进行计算,共计17127.38元;并主张出院后110天,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8800元。以上计算护理费共计25927.37元。为此原告举示女儿王琴和王迪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女儿进行护理。三被告对于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的106天,计算标准为80元/天。对出院后护理费用不予认可。5、营养费。原告根据医院医嘱,主张营养费1728元,计算标准为8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106天,出院后110天。三被告认可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518.4元,并举示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一年一直居住在女儿购买的商品房中,且在城镇工作。三被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计算系数要求按照11%进行计算。此外,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有父亲王国玉和母亲张兴贵,王国玉和张兴贵均系农村户口,二人育有两个子女。现原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王国玉(生于1937年12月4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3年;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母亲张兴贵(生于1942年9月26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8年,共计5043.82元。综上,原告共主张残疾赔偿金65562.22元。三被告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7、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医疗费为37000元。三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仅认定右股骨内固定取出的费用和左腕关节治疗的费用共计12000元,故对其他费用不予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依医嘱和票据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36元。三被告仅认可拐杖费用116元,对轮椅产生的费用620元不予认可。9、鉴定费。原告凭鉴定费票据主张1550元。安诚财保和大地财保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李燕同意支付鉴定费用。10、交通费。原告举示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1079元。三被告认可交通费为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三被告对于精神抚慰金仅认可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居住证明、完税证明、当事人的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当事人按照��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并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承保部分进行赔偿,免赔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渝A783**小型客车在被告安诚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安诚财保对原告王西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责任划分,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燕承担责任并由安诚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承保部分进行赔偿。被告大地财保系渝B6T2**的小客车的交强险承保人,该车在本事故中系无责车辆,原告相对于该车系第三人,故大地财保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92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费用,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案材料、门诊医疗费收据以及住院医疗费收据,���够相互印证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就医治疗的事实,根据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复诊的内容,出院后原告到就诊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根据医疗费收据载明的金额,结合原告要求主张1603.05元的药品及复诊门诊费用的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129635.7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以及就诊医院出具的休假证明,原告属于持续性误工,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5天,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月的收入标准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综上,为原告王西平主张误工费为12500元(3000元/月÷30天×125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106天,但并未举证住院期间需二人共同护理,因此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为其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480元(80元/天×106天)。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确需护理,但原告未��示其他证据证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医嘱及在鉴定时原告依然活动受限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为其主张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工资水平,认定王西平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400元(80元/天×30天)。综上,本院为原告王西平主张护理费共计10880元(8480元+2400元)。4、营养费。原告根据医院医嘱,主张营养费1728元。三被告认可500元。本院酌情为其主张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其举示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经在城镇工作并居住。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王西平原告目前为两个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5475.2元(25216元/年×20年×11%)。原告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王国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仅计算3年,本院予以尊重,故王国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56.34元(5796元×3年×11%÷2)。对于张兴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为其主张2550.24元(5796元×8年×11%÷2)。综上,本院共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8981.78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对于原告髌骨的治疗费用,并非必然会产生的费用,原告可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故此,本院以实际确要产生的费用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医嘱,原告购买的拐杖和轮椅均是治疗和康复所必须的,故本院为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36元。8、鉴定费。原告凭鉴定费票据主张1550元,本院对鉴定费1550元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虽举示交通费票据,但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考虑到原告就医的事实,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王西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中医疗赔偿范围为145827.7元(医疗费1296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2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范围为88797.78元(护理费10880元、残疾赔偿金58981.78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36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50元,以上共计236175.48元。由被告安诚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款项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安诚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725.2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优先赔偿)。由被告大地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赔偿限额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元。由被告大地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8072.5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医疗费118635.7元(129635.7元-10000元-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2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1550元,结合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情况,由被告安诚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100840.35元(118635.7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3392元、营养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共计117032.35元。其余医疗费17795.36元、鉴定费1550元,共计19345.36元,由被告李燕负责赔偿。被告李燕已经垫付52012.6元中,包含被告安诚财保基于本次事故向李燕支付的48000元,为减轻诉累,该款作为被告安诚财保已赔付的费用进行抵扣。即被告安诚财保另行垫付了48000元,被告李燕实际垫付费用为4012.6元。故冲抵后,被告安诚财保在商业险范围内还应赔偿原告69032.35元。被告李燕还应支付赔偿原告医疗费和鉴定费15332.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西平各项费用共计80725.25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西平69032.35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西平9072.53元。四、被告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西平各项费用共计15332.76元。五、驳回原告王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31元,由被告李燕负担(此款因原告王西平已预交,被告李燕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诉讼费用连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依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田雅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