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阳立行他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徐爽请求政府帮助改善居住环境二审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辽阳立行他字第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徐爽。2015年5月12日,一审起诉人徐爽向灯塔市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起诉人称:2014年7月18日向辽阳市信访局、辽阳市白塔区信访局递交上访信,内容是反映信访人1997年门市房被动迁,回迁清水房居住至今,请求政府帮助改善居住环境的诉求。但在书面回复中,却添加原告信中没有的内容,又以原告的(有)名义出现在答复书中。如“协议……等字样”。后原告向市信访局申请复查请求纠正此错时,辽阳市信访局不但没予以纠正,反而没用此由得出同样结果。现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辽阳市信访局、辽阳市白塔区信访局有错,并责令重新出具书面答复。灯塔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遂作出(2015)灯行初立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对原告徐爽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徐爽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查明,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上诉人徐爽对信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不予受理。故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审 判 员  张欣代理审判员  程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