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臧铁书与张海洋、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铁书,张海洋,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民初字第00509号原告:臧铁书。委托代理人:钱存高。被告:张海洋。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1699号7区B座219室。法定代表人:张桂涛,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进才,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777弄55号启迪大厦9楼。负责人:王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星,江苏君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臧铁书与被告张海洋、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大保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7日、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铁书委托代理人钱存高、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洋、上海大保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进才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铁书诉称:2013年5月11日17时35分左右,付荣才驾驶沪D×××××、沪F×××××挂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29省道116.75KM时,与前方同方向由原告臧铁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原告手机及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付荣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荣才驾驶的机动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上海大保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张海洋赔偿了部分医疗费,原告的其他损失至今未获赔偿。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元(住院58天×40元/天)、营养费2400元(60天×40元/天)、护理费9000元(60天×150元/天)、误工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100元、电动自行车及手机、衣物损失2000元、鉴定费3610元,合计1131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海洋、上海大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付荣才是被告张海洋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上海大保公司挂靠经营,在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城镇户籍证明,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其余损失也应依法核定。本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庭审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另查明:1、付荣才系被告张海洋雇佣的驾驶员。沪D×××××、沪F×××××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海洋,该车在被告上海大保公司挂靠经营。该主、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主车限额为5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原姜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8日出院,计58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伤、右额部慢性硬膜下血肿等。后原告至该院门诊治疗。被告张海洋支付了原告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15617.71元。3、经本院委托,2015年2月5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科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臧铁书因外力作用致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左额部挫裂伤的诊断成立,目前其遗有脑外伤后钝智,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12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60日为宜;其伤后的营养时间以60日为宜。鉴定过程中,原告支出法医类鉴定费2810元。4、原告系瓦工。5、被告张海洋另支付了原告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000元。6、事发后,付荣才书面同意承担原告臧铁书手机损失6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付荣才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大保公司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住院及门诊医药费收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费收据;证人证言、房屋所有权证、姜堰市公安局顾高派出所出具的关系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臧铁书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①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58天×20元/天);②营养费1200元(鉴定意见60天×20元/天);③护理费6000元(鉴定意见60天×100元/天);④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本院认为: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科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摇号选择确定的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该鉴定科审核了原告的就诊资料、现场对原告进行活体检验、对被鉴定人的精神科进行了专家会诊,就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作出详细分析说明,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虽称鉴定依据不当,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十级。原告申请到庭作证的两证人钱某、许某系与原告一起做事的工友,证言充分证实了原告事发前长期在姜堰城区从事瓦工,其主要收入来自城市,且居住在其子所在的姜堰阳光花园小区内一年以上,故应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⑤误工费12533.92元(38124元/年÷365天×鉴定意见120天;原告为瓦工,但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2012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38124元/年计算);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⑦交通费酌定1000元(含就诊及鉴定发生的交通费);⑧手机损失600元;⑨鉴定费2810元,合计96995.92元。付荣才驾驶的事故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付荣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荣才受雇于被告张海洋,事故机动车在被告上海大保公司挂靠经营,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360元(1160元+1200元)、在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91225.92元(6000元+12533.92元+68692元+3000元+1000元),合计93585.92元。因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有异议,被告张海洋应按付荣才的书面承诺赔偿原告手机损失600元,被告上海大保公司依法对被告张海洋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臧铁书93585.92元(该款汇至原告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账号:62×××77);二、被告张海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赔偿原告臧铁书手机损失600元(该款汇至原告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账号:62×××77);被告上海大保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海洋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海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2元,依法减半收取1281元,由原告负担183元,被告张海洋负担1098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1098元,其同意由被告张海洋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张海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8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2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叶辉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宋 琪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