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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执民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玉环从军机床厂与台州劲航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玉环从军机床厂,台州劲航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玉执民字第890号申请执行人玉环从军机床厂,住所地玉环县。法定代表人张奇云,厂长。被执行人台州劲航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法定代表人陈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玉环从军机床厂与被执行人台州劲航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台玉商初字第2165号民事调解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调解确定被执行人偿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88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根据被执行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查无被执行人的下落;在玉环县房地产管理处查无被执行人的房产权属登记信息;通过省公安点对点系统查无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通过执行管理系统向全省各金融机构亦查无被执行人有足额银行存款可供执行。2015年4月14日,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一个月内报告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提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现本院已穷尽查控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报告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台玉执民字第89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胡 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江金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