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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范时伟与吴卫南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时伟,吴卫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78号申请执行人范时伟,男,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执行人吴卫南,男,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申请执行人范时伟与被执行人吴卫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结,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隆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吴卫南在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范时伟铝合金材料款91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和负担本案诉讼费25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在银信系统无存款,在农村中的住房不适宜执行处理,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郭兵凡审判员  邹军志审判员  刘顺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孟 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