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捕前住该地。2015年2月11日因交通肇事被土默特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土默特左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土默特左旗公安局看守所。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土左检刑诉字(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晶晶、马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L516**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土默特左旗X024由西向东行驶至5千米+35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高某某(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土默特左旗善岱镇兵州亥村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操作不当,与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造成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5)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此次事故,经呼和浩特市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同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我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明:2015年1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蒙L516**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土默特左旗X024由西向东行驶至5千米+350米处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高某某(男,1953年11月11日出生,土默特左旗善岱镇兵州亥村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操作不当,与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造成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尸检)字(2015)2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此次事故,经呼和浩特市交通警察支队土默特左旗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张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高某某户籍身份信息,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1月31日13时许,自己驾驶蒙L516**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土默特左旗X024由西向东行驶至兵州亥村后,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电动自行车发生刮蹭,造成电动车驾驶人受伤的事实经过。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交通肇事方位及现场情况。5、肇事车辆物证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发生碰撞后的情况。6、鉴定意见,被害人高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7、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均能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土默特左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烁审 判 员 丛景龙人民陪审员 卢志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恒靖松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