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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中行不受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金花不受理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张中行不受字第6号起诉人张金花,女,195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农民。2015年5月14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金花的起诉状,要求撤销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于2015年3月8日作出的肃公(火)行罚决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信访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共同赔偿误工损失2360元、人身健康损失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本院审查后,认为起诉人张金花将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信访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于2015年5月19日向起诉人依法寄送了“更正诉讼主体告知书”,并指定起诉人在收到“更正诉讼主体告知书”后十日内更正本案诉讼主体,逾期将依法作出处理。指定期限届满后,起诉人张金花未予更正本案诉讼主体。本院认为,起诉人张金花所起诉的被告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信访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政府不适格,本院依法告知起诉人张金花予以变更,但起诉人在指定期限内不予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金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海全审判员  齐 焕审判员  郭永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丽君【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