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高民初字第0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顾某与吴某甲、吴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高民初字第0882号原告顾某。被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被告吴某丙。被告吴某丁。被告吴某戊。原告顾某诉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步静宜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其与丈夫吴其昌(已故)共生育长子吴志祥(已故)、次子吴某乙、三子吴某丙、四子吴某丁及小女儿吴某戊五人,并含辛茹苦将五个子女扶养成人。2013年年底原告房屋拆迁后,原告及丈夫居住在次子吴某乙家中,居住十几天后被赶出,后居住在四子吴某丁家中。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因病多次入院治疗期间,次子吴某乙未尽义务。2014年原告孙子吴某甲、次子吴某乙、三子吴某丙、四子吴某丁订立赡养协议。2015年3月份因赡养人拒绝履行协议,原告不得已入住寄养院。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寄养费320元,承担原告已经发生的医疗费1535.96元,后期医疗费五被告凭票据平均结算,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吴某甲辩称,赡养义务应当由原告子女承担,若其父亲吴志祥仍在世,则赡养义务应由吴志祥承担,其为原告之孙,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寄养费及医疗费。被告吴某乙辩称,其愿意尽赡养义务。被告吴某丙未有辩称意见。被告吴某丁辩称,因原告及亡父吴其昌的建房面积全部给予被告吴某乙,其未享受该待遇,故其不同意尽赡养义务,应当由被告吴某乙赡养。原告第三次住院后,其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吴某戊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丈夫吴其昌(2014年已去世)婚后共生育长子吴志祥(已故)、次子吴某乙、三子吴某丙、四子吴某丁及小女儿吴某戊,五个子女均已成家。2013年原告夫妇因拆迁,领取拆迁款21500元,由被告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及吴某戊各拿到4000元。又查明,被告吴某甲系原告长子吴志祥之子,吴志祥先于其父吴其昌死亡。原告于2013年拆迁后至起诉前先后三次入院治疗,前两次费用由除第二被告外的各被告从已拿到的4000元中支付,第三次费用由各被告结账支付。2014年8月21日,在吴其昌逝世后两三天,被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就原告的居住、生活、医疗及百年后事处理签订协议。另查明,原告顾某自2015年4月1日入住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正场村老年关爱之家,每月寄养费用为1600元,至2015年6月底入住费用均已由被告吴某丙缴纳。除各被告已支出结算的医疗费外,截止2015年5月25日,原告顾某没有产生新的医疗费用。还查明,原告顾某的无任何其他收入。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见证书、证明、医疗费票据、收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原告生育五个子女并将五个子女带大、成家,相当不易,其中的艰辛,相信已为人父母的被告方亦能体会,现原告已步入老年,没有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经济来源,作为子女的被告理应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原告生育的子女中,除长子过世外,其他子女均有义务对老人进行赡养,故原告要求其孙子承担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每月1600元的寄养费用由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吴某戊负担。就被告吴某丁、吴某戊辩称的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该支出并非近期发生,且其他被告认为已结算,两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该支出不在已经结账的范围内,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以后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由四个子女平均负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及吴某戊自2015年4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顾某寄养费400元,合计1600元(于每月的10日前履行);二、原告顾某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及吴某戊平均分担;三、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四个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四个被告负担(限四个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步静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范会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