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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白长锁、徐雅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台支公司、张国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X,徐XX,张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第527号原告白XX,男,1987年4月12日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原告徐XX,女,1988年3月11日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住太原市杏花岭区。系原告白XX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1974年7月15日生,汉族,五台县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刘XX,五台县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五台县城。负责人郑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耿XX,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XX.徐XX与被告张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耿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XX.徐XX诉称,2014年2月20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XX驾驶晋H**号小型轿车从五台县阳白乡到五台县城,行至台忻线77KM+130M处,越过中心线,遇对向原告白XX驾驶小型轿车载原告徐XX从五台县城到东冶镇,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分别被送往山大二院、解放军二六四医院治疗。后经五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全部损失239368元。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承担保险合同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5时20分许,被告张XX驾驶晋H**号小型轿车从五台县阳白乡到五台县城,行至台忻线77KM+130M处,越过中心线,遇对向原告白XX驾驶晋H**小型客车载原告徐XX从五台县城到东冶镇,双方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五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白XX受伤后,被送往山大二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门诊费2711.5元,医药费45793.9元,交通费965.8元,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髋关节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徐XX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住院治疗88天,花去医药费33699.07元,交通费970.6元。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侧面部挫裂伤疤痕形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00元。晋H**小型客车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失金额为10615元,花去鉴定费2500元,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5250元。原告徐XX受伤后的误工工资证明月工资总额为3000元。原告白XX的父亲出生于1951年3月12日,生有三个子女。原告白XX的儿子白崇义出生于2008年6月13日。另查明被告张XX所有的晋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五台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山大二院、解放军二六四医院门诊费、医药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徐XX提供的误工证明,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原告白XX的父亲、儿子的户口证明,二原告以及白XX父亲太原市居住证,晋H**号小型轿车的强制责任保险单一份,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张XX所有的晋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强制责任保险,根据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的,由被告张XX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白XX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8505.4元(被告已支付200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59.6元,交通费965.8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97742.8元。本次事故给原告徐XX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3699.07元、误工费12279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7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99.6元,交通费970.6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117260.27元。车辆损失金额为10615元,鉴定费2500元,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5250元,计19365元。以上共计234368.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第2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财险XX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白XX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88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99.6元,误工费2188.4元,计122000元;被告张XX赔偿原告白XX医疗费23505.4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965.8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71.6元,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28699.07元,误工费10090.6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1760元、交通费970.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金额为8615元,鉴定费2500元,拖车费1000元,停车费5250元,计112368.07元。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被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云瑞审判员  张忠伟审判员  郭俊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珑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