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执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秀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秀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刑执字第796号罪犯王秀清,女,1973年9月8日出生,四川省资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某监狱服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3日作出(2009)资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秀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秀清不上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09年11月9日以(2009)川刑复字第824号刑事裁定,核准被告人王秀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交付执行后,本院于2012年4月5日以(2012)川刑执字第416号刑事裁定,将其原判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5年3月25日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某监狱以罪犯王秀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学习,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秀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真学习,积极完成劳动生产任务。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秀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秀清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2015年6月5日起至2033年7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任冀川代理审判员 戚小虎代理审判员 王小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