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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权西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西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孟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西民,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西民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志强、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西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权西民于2015年2月11日下午伙同雷某某(另案处理)、白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到孟州市黄河大道中段路北侧的中国银行门前,趁被害人闫某某遥控锁车之际,利用干扰器干扰锁车,后将车内的灰色男士斜挎包盗走,包内装有现金13000余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权西民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权西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权西民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权西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权西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权西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权西民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权西民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权西民的供述;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证明、释放证明;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照片;物证:断线钳一个、干扰器一个、锥头两个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权西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权西民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权西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权西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权西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二、作案工具:断线钳一个、干扰器一个、锥头两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贾晓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