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谢建荣与周方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荣,周方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582号原告谢建荣。被告周方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翟雪琴,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谢建荣与被告周方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云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谢建荣对本案承办人胡云杰申请回避,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了对申请回避的决定书驳回谢建荣提出的回避申请,后谢建荣对该决定书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了对申请回避的复议决定书驳回谢建荣提出的回避复议申请。后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翟雪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方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建荣诉称,其与周方宇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现主张周方宇赔偿其医疗费2566.24元、营养费1872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20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人身伤害补偿费10000元、电动车修理费610元、停车费及估价费100元、电动车其他部件损伤费150元,合计38178.24元。被告周方宇提供答辩状辩称:1、其已支付谢建荣现金1000元,该款作为支付谢建荣的补偿款,不要求谢建荣返还;2、其愿意赔偿谢建荣停车费和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3、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赔偿比例均无异议,谢建荣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权属、保险情况2014年12月3日17时28分许,周方宇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新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机场路东侧辅道口右转弯时,遇谢建荣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机场路东侧辅道由南向北直行通过新梅路口,结果小型轿车左前侧面与电动自行车右前侧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右侧倒地,造成车辆损坏、谢建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周方宇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并驾车逃逸,于2014年12月16日被新区交警大队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方宇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建荣不负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B×××××号车辆行驶证、周方宇的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谢建荣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谢建荣主张医疗费2566.24元,并提供了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23张予以证明。经质证,保险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2、营养费:谢建荣提供疾病证明单5张,主张营养期自受伤之日即2014年12月3日计算至疾病证明单建议休息的结束之日即2015年3月11日为98天,并表示虽无相应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但是人受伤就应当补充营养,故主张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98天为1960元。经质证,保险公司表示认可按18元/天计算45天为810元。3、交通费:谢建荣主张交通费8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保险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4、误工费:谢建荣提供无锡市旺庄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春潮园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俞某某和何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各1份、疾病证明单5张,主张误工费按200元/天计算104天为20800元。经质证,保险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均无作出此证明的资质,两位证人与谢建荣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为信,谢建荣虽从事木工水电行业,但该行业并非天天有活干,故不认可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具体标准由法院酌定,误工期限认可75天。诉讼中,本院向谢建荣释明因双方当事人就营养期和误工期存有争议,谢建荣可申请相应鉴定机构就营养期和误工期进行鉴定,谢建荣表示不申请鉴定。5、精神损失费:谢建荣主张精神损失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其认为按照惯例,人受到伤害就应该获赔精神损失,故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周方宇已经同意赔偿其精神损失费1000元,故剩余1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认为谢建荣没有构成伤残,故不认可该损失。6、人身伤害补偿费:谢建荣主张人身伤害补偿费1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其认为人受到一定伤害,就会留有一定后遗症,故主张人身伤害补偿费10000元合法合理。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7、修理费:谢建荣主张修理费610元,并提供了价格鉴定书1份、修理费票据1张予以证明。经质证,保险公司对此表示无异议。8、评估费、停车费:谢建荣主张评估费50元、停车费50元,并提供了评估费票据1张、停车费票据5张予以证明。经质证,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周方宇在答辩状中认可该损失并同意该款由其赔偿谢建荣。9、电动车其他部件损伤费:谢建荣表示该损失无相应证据,但其电动车有很多地方没有修理到位,故主张电动车其他部件损伤费150元。保险公司表示不予认可。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诉讼中,谢建荣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原件交由本院核对无异后要求退还谢建荣。本院将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后将证据原件退还谢建荣。保险公司亦表示同意就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进行质证。同时本院向谢建荣释明除上述证据外还需补充提供证据的,应于庭后五个工作日内补充提供。谢建荣表示一审中不再提供证据,如需上诉其另行在二审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周方宇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建荣不负事故责任,谢建荣与保险公司对于赔偿比例均无异议,周方宇亦表示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故本院确认谢建荣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周方宇赔偿。关于谢建荣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经审查,谢建荣主张医疗费2566.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营养费,经审查,谢建荣主张营养费计算标准按20元/天计算尚属合理,但其依据疾病证明单确定的建休期间主张营养期,缺乏相应医嘱证明此期间确须加强营养,且经本院释明后谢建荣亦不申请对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故其主张营养期98天缺乏证据证明,现保险公司认可谢建荣营养期为45天,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法确认谢建荣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45天为900元。3、交通费,谢建荣主张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故依法确认谢建荣交通费80元。4、误工费,经审查,谢建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情况,但足以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前从事木工、水电工作,故本院依据2012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平均工资4391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关于误工期,结合谢建荣提供的疾病证明单,其自2014年12月3日受伤至2015年3月4日医院开具疾病证明单建议其休息2周,在此期间医院确有建议谢建荣休息的事实,谢建荣据此主张误工期104天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确认谢建荣误工费为12513.05元。5、精神损失费,经审查,谢建荣主张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周方宇自愿赔偿谢建荣精神损失费1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6、人身伤害补偿费,经审查,谢建荣主张该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7、修理费,谢建荣主张修理费610元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故依法确认谢建荣修理费为610元。8、停车费、评估费,因周方宇自愿赔偿谢建荣停车费50元、评估费5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9、电动车其他部件损伤费,谢建荣主张该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谢建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66.24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80元、误工费12513.05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修理费610元、停车费和评估费100元,合计17769.29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466.2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593.0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610元,合计16669.29元。另由周方宇赔偿谢建荣1100元。周方宇表示已经支付谢建荣的1000元作为补偿款不要求谢建荣返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建荣各项损失16669.29元。二、周方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谢建荣各项损失1100元。三、驳回谢建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该款已由谢建荣预交),由谢建荣负担106元,由周方宇负担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88元(谢建荣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周方宇、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周方宇、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周方宇、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建荣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胡云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方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