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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0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延庆县市政供暖所与姜树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庆县市政供暖所,姜树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0833号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东外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安俊峰,所长。委托代理人史海阔,男,1981年7月6日出生。被告姜树君,男,1967年9月9日出生。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姜树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海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树君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诉称,我供暖所是××县××小区的供暖单位,被告是该小区××号楼××室楼房的产权人,该室的建筑面积为109.02平方米。我供暖所按照有关规定在2011年至2012年度、2012年至2013年度为被告提供了冬季供暖服务,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19元,但被告未及时向我供暖所交纳上述年度的冬季供暖费共计4142.76元。此款经我供暖所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上述年度冬季供暖费共计4142.76元。被告姜树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专业的供暖单位,被告系居住在原告供暖范围内的采暖用户。被告居住的××县××小区××号楼××室采暖面积为109.02平方米,按国家规定的交费标准(每年每平方米19元)计算,被告每年应向原告交纳供暖费2071.38元。在2011年至2012年度、2012年至2013年度,原告按照规定向被告提供了冬季供暖服务,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年度的取暖费。因此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年度的供暖费共计4142.7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延庆县房屋产权档案查询结果、原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事实上原告为被告供暖,被告接受原告的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该供用热力合同已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供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树君给付原告延庆县市政供暖所二〇一一年至二〇一二年度、二〇一二年至二〇一三年度冬季供暖费共计四千一百四十二元七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姜树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没有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本腾代理审判员  马家欣人民陪审员  曹桂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沙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