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商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金邦双、何赛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金邦双,何赛艳,温思意,岳丽松,娄崇兴,金小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532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中河中路198号(绿都大厦)。代表人:何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石磊、陈丽丽,系原告职员。被告:金邦双。被告:何赛艳。被告:温思意。被告:岳丽松。被告:娄崇兴。被告:金小雪。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金邦双、何赛艳、温思意、岳丽松、娄崇兴、金小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邦双、何赛艳、温思意、岳丽松、娄崇兴、金小雪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邦双归还原告300000元银行借款本金以及截止至2015年2月10日(含10日当日)的利息总计25312.86元(包括期内利息5275.49元,罚息19691.1元、复利346.27元),本息共计325312.86元,并支付2015年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12.87‰的1.5倍,即月利率19.305‰计算)。2、被告金邦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费用。3、其他被告对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5月21日,被告金邦双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2、借款本金:300000元。3、借款期限: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11月1日。4、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12.87‰。5、逾期利率标准:执行利率上浮50%。6、贷款本息归还方式: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7、还款情况:2014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此后,仅于2014年11月1日账户结息1.21元。8、欠款情况:本金300000元,利息5275.49元,罚息20037.37元(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此后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305275.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305‰的标准计算)。二、担保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4年11月8日,被告何赛艳、温思意、岳丽松、娄崇兴、金小雪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金邦双在2013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600000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应付合理费用。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财产保全情况: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15)杭上商初字第5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各被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25312.86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邦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何赛艳、温思意、岳丽松、娄崇兴、金小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金邦双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金邦双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何赛艳、温思意、岳丽松、娄崇兴、金小雪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邦双归还本金及承担相应利、罚息,以及由被告何赛艳、温思意、岳丽松、娄崇兴、金小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邦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金邦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支付利息5275.49元,罚息20037.37元(暂计至2015年2月1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305275.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305‰的标准计算)。三、被告何赛艳、温思意、岳丽松、娄崇兴、金小雪对被告金邦双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赛艳、温思意、岳丽松、娄崇兴、金小雪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金邦双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4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金邦双负担,被告何赛艳、温思意、岳丽松、娄崇兴、金小雪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戚文竹(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