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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3-13

案件名称

刘国彤与龚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彤,龚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刘国彤,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陈雷,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洪亮,男,1978年7月11日生,汉族,户籍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刘国彤与被告龚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家庭需要,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约定两个月内偿还。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综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20000元。被告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按时归还,已收到全部现金。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国彤借款22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战 爽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二〇一五���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