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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6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浩瀚兄弟商贸有限公司与金雨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浩瀚兄弟商贸有限公司,金雨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6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浩瀚兄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89号院16号楼309号。法定代表人薛由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添,女,1989年3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广才,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雨飞,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晨华,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浩瀚兄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雨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瀚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浩瀚公司与金雨飞签订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劳动合同,金雨飞工作至2014年6月11日。因金雨飞与浩瀚公司经理发生冲突,故浩瀚公司书面通知与金雨飞解除劳动关系。浩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不支付2014年5月提出差额2258.6元。金雨飞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浩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浩瀚公司与金雨飞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劳动合同,金雨飞正常工作至2014年6月11日。当日浩瀚公司向金雨飞送达《关于金雨飞的处理决定》,内容为:您于2014年6月11日中午11点左右在公司办公室内与公司经理Joyce潘×女士发生冲突,给公司员工的工作环境造成严重影响。为了防止此次事件再次发生,我公司现作出决定,对你予以开除。金雨飞对解除理由不予认可,主张当日向浩瀚公司主张提成工资差额时,潘×不满摔了电话。浩瀚公司就解除主张提交潘×证人证言(未出庭),金雨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金雨飞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出具裁决书,裁决浩瀚公司与金雨飞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浩瀚公司支付金雨飞2014年5月提成差额2258.6元;驳回金雨飞其他申请请求。浩瀚公司同意支付金雨飞提成差额2258.6元,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浩瀚公司同意支付金雨飞提成差额2258.6元,法院予以确认。浩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有权依法及劳动合同约定对劳动者实施管理。但通过浩瀚公司提交的潘×的证人证言,潘×本人即为事发相对人,浩瀚公司亦未提交法律或管理制度中对与金雨飞解除劳动关系具体的规定,故浩瀚公司与金雨飞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属违法解除。依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应当继续履行。故浩瀚公司请求不继续履行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依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19日,浩瀚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再与金雨飞继续履行,故双方劳动关系至当日终止。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浩瀚公司与金雨飞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二、浩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金雨飞二○一四年五月提成工资差额二千二百五十八元六角;三、驳回浩瀚公司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浩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浩瀚公司无需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两审的诉讼费用由金雨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金雨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浩瀚公司依法与金雨飞解除劳动合同,属合法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2014年6月11日,金雨飞因为计算提成差异问题,无视公司规章制度的要求,在浩瀚公司办公场所闹事,不断干扰经理潘×与会计的正常工作,严重影响了浩瀚公司办公秩序。浩瀚公司的经理潘×与会计的正常工作,严重影响了浩瀚公司办公秩序。浩瀚公司的经理潘×反复与金雨飞沟通、教导、劝导,但是金雨飞依然不听劝阻,殴打经理潘×,并采取摔凳子、电脑键盘等方式毁损浩瀚公司财物。金雨飞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浩瀚公司的规章制度,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以及《专柜员工制度》第十五条D类等相关规定,浩瀚公司依法与金雨飞解除了劳动合同,对此,浩瀚公司提交了相关书面材料予以证实,因此,浩瀚公司解除双方所签订劳动合同,有着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浩瀚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二、金雨飞工作所在的悠唐店已经关闭,诉争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一审法院判决亦无法执行。浩瀚公司依法与金雨飞解除劳动合同后不久,因与出租方北京兆泰置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金雨飞工作所在的悠唐店无法继续经营,已经于2014年12月关闭撤店,相关的注销手续亦在办理之中,因此,诉争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约定的金雨飞工作岗位已不存在,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缺乏现实基础,双方劳动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诉争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显属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应改判无需继续履行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三、金雨飞主观上无继续履行双方所签劳动合同的意愿。2014年6月11日,浩瀚公司就金雨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金雨飞主观上亦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并于当日主动办理了相关业务交接手续。在此后的合理期限内,金雨飞也并未对解除劳动合同提出异议,直至2014年7月后才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另,金雨飞于2015年3月另案提起要求赔偿损失的仲裁申请,其也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此,本案金雨飞主观上并无实际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既然诉争双方均无意愿履行劳动合同,那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无继续履行的必要。综上,浩瀚公司依法与金雨飞解除劳动合同有着明确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主观上并无履行劳动合同意愿,客观上也缺乏继续履行基础,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当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浩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金雨飞针对浩瀚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浩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浩瀚公司的上诉请求。浩瀚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属于违法。本院审理中,浩瀚公司提交五份证据材料:1、专柜员工制度处罚/规章制度邮件打印件,证明规章制度已经发给金雨飞了,证明金雨飞具体违反了公司第15条制度,浩瀚公司有权与金雨飞解除合同。证明相关制度已经告知了金雨飞。2、悠唐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转租协议书,证明浩瀚公司与北京兆泰置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已经到期了,金雨飞工作场所岗位均不存在,浩瀚公司客观上也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3、关于悠唐店铺撤场事宜复印件,证明这个店已经不存在了,客观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4、收据复印件,根据商场的要求撤场要恢复原状,给物业公司交纳押金。5、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那个地方已经是其他店铺在经营装修,证明金雨飞的工作场所都已经不存在了,客观说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基础。关于上述证据材料在本案一审中未提交的原因,浩瀚公司称一审时是浩瀚公司财务去的,不知道应该提交什么。经质证,金雨飞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一审可以提供,浩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邮件内容是对方的工作人员把制度发送给金雨飞让金雨飞修改,邮件的第二页金雨飞已经进行了修改并且发给浩瀚公司了,修改后的这个制度没有实行,只是进行了修改。关于专柜处罚制度,因为金雨飞没有违反公司的任何规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专柜制度并没有向金雨飞进行公示和告知。证据2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法认定,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无法认可,与本案无关,浩瀚公司应该继续履行合同。证据4收据真实性无法认定,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希望浩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专柜员工制度处罚/规章制度邮件打印件、悠唐广场商铺租赁合同/转租协议书、关于悠唐店铺撤场事宜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3张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浩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性的问题,浩瀚公司仅提交潘×的证人证言,潘×并未出庭,且潘×本人即为与金雨飞发生冲突的事发相对人,浩瀚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事实与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浩瀚公司与金雨飞解除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故浩瀚公司请求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但依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3月19日,浩瀚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再与金雨飞继续履行,故双方劳动关系至当日终止。关于浩瀚公司主张悠唐店铺撤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问题,由于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是金雨飞与浩瀚公司,且悠唐店铺撤场与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无关,故对浩瀚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浩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浩瀚兄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浩瀚兄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岚   岚代理审判员 申   峻   屹代理审判员 禹   海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胡震霄书记员高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