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1540号原告张某某,男,生于1975年8月21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高某某,女,生于1983年3月24日,汉族,城镇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冯国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