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商初字第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泰州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神迪机电(泰州)有限公司、李兵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神迪机电(泰州)有限公司,李兵,张扣英,泰州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丁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商初字第0315号原告泰州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立山,江苏矩源律师事务所立山。被告神迪机电(泰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兵。被告李兵。被告张扣英。被告泰州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鑫。被告丁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家华,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神迪机电(泰州)有限公司、李兵、张扣英、泰州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丁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立山、被告丁鑫委托代理人盛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迪机电(泰州)有限公司、李兵、张扣英、泰州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8日,第一被告与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同时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其余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代为偿还5000000元本金及57278.86元利息,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多次向第一被告追偿未果,要求其余诸被告履行反担保责任亦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偿还原告已经向江苏银行泰州支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057278.86元,并支付逾期偿还利息(自2013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每日0.1%的利率进行计算);2、其余诸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3、诸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5488.77435元;4、本案诉讼费由诸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履约代偿通知书,证明第一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并未归还江苏银行借款,江苏银行要求原告代偿上述借款;2、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替第一被告向江苏银行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5057278.86元;3、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向江苏银行借款提供担保;4、反担保函,证明其余诸被告就上述担保向原告提起反担保;5、律师费计算标准及计算表及发票,证明律师代理费计算依据。被告丁鑫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被告认为约定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被告神迪机电(泰州)有限公司、李兵、张扣英、泰州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神迪机电(泰州)有限公司、李兵、张扣英、泰州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原告与神迪机电(泰州)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其向江苏银行借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同时原告与江苏银行海陵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神迪机电(泰州)有限公司向江苏银行5000000元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同时被告李兵、张扣英向原告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反担保函,被告丁鑫、泰州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亦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上述法律文件签署后,江苏银行依约发放了500万元借款,后发生逾期。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江苏银行代偿本息合计5057278.86元,从2013年11月14日起产生新的利息损失(原告诉讼请求有误)。后原告向诸被告主张权利未果,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日0.1%,该约定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另查明,双方在上述法律协议中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165488.77元,该笔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亦有权向反担保人主张权利,本案代偿事实清楚,原告诉请借款人神迪机电(泰州)有限公司偿还其垫付款人民币5057278.86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一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中,2013年11月13日原告向江苏银行代偿本息合计5057278.86元,故利息损失从还款之第二日起算,同时双方约定逾期利息为每日0.1%,该约定明显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具体标准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丁鑫要求调整违约金的抗辩主张成立,予以采纳。被告李兵、张扣英向原告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反担保函,被告丁鑫、泰州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亦向原告出具反担保函,上述诸被告均应按约定对原告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用,因双方在涉案法律文件中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165488.77元,该笔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且已实际发生,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神迪机电(泰州)有限公司、李兵、张扣英、泰州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其消极的不作为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神迪机电(泰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泰州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5057278.86元,并支付逾期偿还利息(以5057278.86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165488.77元;二、被告李兵、张扣英、泰州市金鑫物资有限公司、丁鑫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359元,由诸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诸被告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凭本院发出的“上诉须知”,按国务院《诉讼费收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王 洋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人民陪审员 王凤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潘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