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执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魏友田与崔永增、张鑫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友田,崔永增,张鑫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莒执字第141号申请执行人:魏友田,男。被执行人:崔永增,男。被执行人:张鑫燕,女。申请执行人魏友田与被执行人崔永增、张鑫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莒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2013)莒民一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给付标的款5.6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70元,执行费94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于2015年3月2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崔永增、张鑫燕下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七日内履行法院判决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被执行人在法院有多起执行案件,其工资被其他案件冻结,查其名下的房产查封,查询银行也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和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法院有多起执行案件,查其名下的房产已查封,查询银行也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和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莒民一初字第23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时,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志刚审判员 刘永保审判员 宗云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卢兆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