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国成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国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911号罪犯王国成,男,1976年10月30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九台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2002)吉刑终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国成犯抢劫、盗窃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4年12月将王国成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7年12月将王国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7年。本院分别于2010年4月、2012年8月将王国成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减刑1年7个月、1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国成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6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国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执行没收财产刑3千元,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罪犯王国成减去有期徒刑1年7个月。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李大卓审判员 高振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