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合肥瑞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郭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瑞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郭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二初字第00340号原告:合肥瑞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海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飞彬,该公司员工。被告:郭清,男,汉族,1987年7月22日生,住合肥市肥西县。原告合肥瑞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燕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飞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921元、公共水电费209元;2、支付逾期违约金38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一里洋房小区的业主,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对物业服务的标准、内容、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住房面积86.59平方米。原告的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核准,2010年12月6���至2012年12月31日,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1元计算,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3元计算。被告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92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做了明确约定,原被告签订的物业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依法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按照房屋建筑面积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反物业合同约定,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付清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欠原告的物管费未缴纳且已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按照欠费金额20%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欠费总额的日千分之三缴纳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原告按照欠费金额的20%计算主张违约金,没有根据,本院对违约金作出适当调整,自应缴费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妥。原告主张的公共水电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合肥瑞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1921元;二、被告郭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合肥瑞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月1日起,以欠费总额192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姚燕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薇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