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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温商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郑森文与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森文,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台州市大华包装有限公司,温岭市向荣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1336号原告:郑森文。委托代理人:郑小平。被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启军。委托代理人:冯济兵。委托代理人:陈阁成。第三人:台州市大华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先华。第三人:温岭市向荣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先华。原告郑森文为与被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林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森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小平、被告森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启军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济兵、陈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依法追加台州市大华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温岭市向荣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荣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森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小平、被告森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启军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阁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华公司、向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2014年12月31日,申请延长审结期限6个月。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森文起诉称:原告系债务人向荣公司的抵押权人,被告森林公司系债务人向荣公司的次债务人。2006年10月10日,债务人将自己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山南前村的厂房、土地出租给被告生产经营所用。2008年3月21日续租,一直租用至2011年3月2日止,单厂房的年租金为120万元。2008年7月9日,债务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15万元,以上述厂房、土地抵押。后仅偿还了150万元,尚欠965万元未付。经温岭法院调解,债务人没有履行。2008年9月23日,原告依据已生效的(2008)温民二初字第2728号民事调解书向温岭法院申请执行。并提供了债务人上述厂房、土地及应收租金等可供执行的财产。2008年11月17日,温岭法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启军进行了询问,林启军承认承租向荣公司的厂房及尚未支付租金的事实。温岭法院发出通知,责令被告停止支付租金,直接缴付给法院执行局,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08年11月28日,温岭法院作出了(2008)温执字第320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向荣公司厂房。2011年5月26日、2012年6月4日,原告共收到执行款689万元,尚有2799675元没有执行完毕。由于被告既租用债务人的房、地产,又不付租金。2009年12月8日,温岭法院又下达了(2008)温执字第3209-5号民事裁定书及(2008)温执字第32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被告根本无视法律规定,拒不履行向法院缴付租金的协助义务。2011年6月28日,温岭法院又下达了(2008)台温民执字第320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到期债务3173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仅支付了304886元,剩余2868114元租金至今没有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欠向荣公司2008年7月9日至2011年3月2日期间的厂房及土地租金人民币2868114元。被告森林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代位起诉被告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与向荣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2008)温民二初字第27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并申请强制执行,依法进入了执行程序。温岭法院还向被告发送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将应支付的租金缴付法院。这充分表明原、被告已参与到(2008)温民执字第3209号执行案件之中,对原告、向荣公司、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予以遵守。假设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也应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而不应由原告再行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二、向荣公司和大华公司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主体混同,被告支付给向荣公司和大华公司的租金,等同于支付给了向荣公司,应视为被告已按照执行裁定书的指令,履行了租金支付义务。其理由如下:(1)、向荣公司和大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林先华,两公司均位于温岭市城东街道山南前村,土地、厂房是混合在一起的,部分场地是有土地使用权证,部分场地是租用山南前村的土地,属于违法建筑。向荣公司和大华公司在对外出租厂房时,均由其共同的法定代表人林先华对外行使公司权力,两公司主体上混合无法区分。(2)、原告将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也是将向荣公司和大华公司所有的有证厂房和违章建筑一并查封并予以拍卖,拍卖所得款项650万元已由原告领取。(3)、法院在要求被告协助执行的(2008)温执字第32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也是明确载明冻结被告2009年度租用向荣公司、大华公司共计120万元的租金,要求被告不得擅自支付,也是将两个公司混同认定的。(4)、原告在代位起诉中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也是按照120万元/年计算租金。综合以上四点,足以证明原告认可向荣公司与大华公司的厂房、土地是合在一起租赁的,对法院将向荣公司、大华公司合并执行,也是没有异议的。故被告与向荣公司、大华公司因租赁协议发生的保证金、租金、税款及因租金产生的债权转让均应作为被告对向荣公司履行了租金支付义务。三、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86811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与大华公司、向荣公司在法院要求协助执行前已结付租金至2009年10月14日,被告尚欠向荣公司和大华公司的租金应从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3月2日止(504天)约1656986元(含税)的租金未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四、被告已于2014年1月20日履行完毕在法院的执行程序中租金的付款义务,原告现又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如下:(1)、被告支付给向荣公司和大华公司的50万元租赁保证金,应当抵扣租金。(2)、2008年3月20日,向荣公司和大华公司与被告及浙江信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达成债权转让,约定由被告将应支付给向荣公司和大华公司的租金37万元直接支付给信源公司,这一协议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有效,且信源公司于2009年8月31日已在被告处领取了37万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支付的该笔款项应当抵扣租金。(3)、2009年9月10日、2011年1月6日,被告代大华公司支付其租用山南前村和村民的土地租金分别为36600元、18300元,共计54900元,应当抵扣租金。(4)、租赁协议约定租赁费税金由向荣公司、大华公司承担,但因两公司倒闭,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2月27日、同年12月28日,被告代向荣公司、大华公司支付租金税款共计427200元,应当抵扣租金。(5)2014年1月20日,被告根据温岭法院执行局的要求,将尚欠的304886元租金缴付至法院。综上,被告已完全履行了租赁费支付义务,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大华公司、向荣公司未作陈述。原告郑森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8)温民二初字第272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向荣公司须偿还给原告965万元借款及39675元案件受理费的事实。3、执行款领款收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2012年6月4日分别收到法院执行款650万元和39万元的事实。4、(2008)温执字第3209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决定对向荣公司的房地产立案执行的事实。5、(2008)温执字第3209-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向荣公司所有的房地产被法院查封的事实。6、(2008)温执字第3209-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将依法拍卖向荣公司所有的房地产的事实。7、(2008)温执字第3209-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裁定除去向荣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租赁权的事实。8、(2008)温执字第320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中止对向荣公司的土地及厂房除去租赁权的执行的事实和被告提供的大华公司出具的50万元保证金收条与本案无关的事实。9、(2008)温执字第3209-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冻结被告2009年度租用向荣公司所有房地产租金的事实。10、(2008)温执字第32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已通知被告不得擅自支付2009年度120万元租金的事实。11、(2008)温执字第3209-7、3209-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说明法院第二次、第三次拍卖向荣公司房地产的事实。12、(2008)台温民执字第320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已通知被告直接向原告履行对被执行人向荣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317.3万元的事实和被告已收悉该通知书的事实。13、执行异议及听证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提出执行异议,之后就没有履行债务,故发生本案诉讼的事实。14、租用生产经营场地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赁向荣公司1973.65平方米的厂房,时间从2006年10月10日至2011年10月9日止的事实。15、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4年向法院仅领取由被告支付的厂房租金304886元的事实。16、2008年11月17日、2009年12月8日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启军承认2009年10月份后的租金未支付,年租金120万元,并收取法院向其送达的冻结120万元租金的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事实。17、2011年6月9日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林启军承认2009年10月份至2011年10月份的租金为240万元,使用面积有证的3589.81平方米,未办证的1665.01平方米,违章建筑2287.44平方米,共7542.26平方米均由被告租赁使用的事实。18、(2011)台温溪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2013)台温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贺珍娟起诉的85万元借款被法院依法驳回的事实和信源公司的37万元债权债务人系大华公司的事实。被告森林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6年10月15日的土地租赁协议书、2008年3月20日的土地租赁协议书、2008年3月20日的厂房及配套设施租赁协议书、2008年3月21日的设备转让协议书及保证金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向荣公司、大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先华收取了被告支付的保证金50万元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协议早于原告与第三人所设立的抵押权和约定租金数额的事实。2、2009年8月31日的收款收据、浙江信源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09年9月10日的领款收据、2011年1月6日的领款收据各一份、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四份,用以证明被告代为支付和应抵扣的费用共计852100元的事实。3、2011年4月10日温岭法院执行局的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仅需支付租金至2011年3月2日止的事实。4、被告与向荣公司、大华公司及案外人贺金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协议中约定的85万元债务转让支付的事实。第三人大华公司、向荣公司均未作举证。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情况不清,无法表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都是手写的内容,而且是复印件,未加盖法院公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法院之后已作出了(2008)温执字第3209-4号终止除权民事裁定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50万元保证金与本案租金无关,且从原告收取的款项来看,都是将大华公司和向荣公司合在一起计算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10,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指2009年度,而是指2009年10月14日之后的租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13,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2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已支付租金至2009年10月14日止,而法院裁定支付债务是自抵押权设定日2008年7月9日至2011年3月2日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与向荣公司在2008年已重新签订了协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17,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在2009年支付款项,原告提供的是2011年度的民事判决书,不是本案中的37万元债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对两份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厂房及配套设施租赁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是与大华公司签订的。收条和款项是大华公司出具和收取的,而不是向荣公司收取,与本案没有关联。而且法院已作出了与向荣公司无关的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对信源公司的37万元收款收据是大华公司支付的,与本案无关,对2009年9月10日的领款收据3.66万元也不是向荣公司收取的,与本案无关,对2011年1月6日的领款收据1.83万元土地租金,与本案无关,属大华公司债务。对2009年12月18日的完税证10.8万元和2010年12月27日的22.8万元完税证无异议,原告予以认可。对2009年12月10日的4.56万元完税证和2010年12月28日的4.56万元完税证由法院确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85万元欠款经法院再审已驳回贺珍娟的诉讼请求,该85万元欠款被告没有支付。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第三人大华公司、向荣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对方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而且内容是手写的,也未加盖法院公章。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本院执行局执行案卷,本院已在复印件盖章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对其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将在争执焦点及处理意见部分予以综合阐述。根据上述认定,查明案件的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5日,第三人向荣公司与被告森林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将第三人所有的位于温岭市城东街道泽坎线公路边约8亩土地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15日至2011年10月14日止,租赁费为100万元/年,合同生效之日支付全年租金,而后一年一付,出租方承担租金税费,双方还约定了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同时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保证金50万元。2006年10月3日,由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林先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台州市大华包装、向荣鞋业有限公司租赁土地、设备、厂房合同保证金伍拾万元正,合同到期后全部退还,并加盖了大华公司公章。2008年3月20日,第三人大华公司、向荣公司分别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厂房、配套设施租赁协议书和土地租赁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厂房及配套设施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租费为20万元/年;土地租赁期自2006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止,租赁费为100万元/年,包括租金支付方式、租赁保证金等其他条款不变。2008年7月9日,第三人向荣公司向原告借款1115万元,向荣公司以自有的厂房和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第三人仅偿还借款150万元,尚欠965万元未还。原告提起诉讼,2008年8月29日,案经调解,向荣公司自愿偿还给原告借款965万元和案件受理费39675元,本院制发了(2008)温民二初字第2728号民事调解书。而后,向荣公司没有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08)温执字第320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向荣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温岭市城东街道山南前村的整体厂房及违章建筑物。2008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08)温执字第3209-2号民事裁定书,拍卖向荣公司的厂房、土地及违章建筑物。本院拍卖向荣公司厂房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26日、2012年6月4日,向法院领取了执行款共计689万元。2008年11月17日,本院执行局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调查向荣公司财产租赁情况,林启军明确租金已结付至2009年10月份,执行法官当即告知其将以后的租金直接缴付本院,停止向出租人支付。2009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08)温执字第3209-5号民事裁定书和(2008)温执字第320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冻结被告应付给向荣公司的2009年度租金120万元。2011年6月28日,本院向被告发出(2008)台温民执字第320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责令其自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直接向原告履行到期债务317.3万元,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才确认未付租金为304886元,并向本院缴付,该款已由原告领取。另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支付给第三人大华公司土地租金36600元。2011年1月6日,被告支付给山南前村和陈国庆等个人土地租金18300元。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27日,被告为第三人向荣公司代缴租赁费税金共计336000元;2009年12月10日、2010年12月28日,被告为第三人大华公司代缴租赁费税金共计91200元。2008年3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大华公司、信源公司签订债务转移协议,约定由被告代大华公司偿还欠款37万元,其中,2008年5月底前偿还17万元,同年8月底前偿还20万元.若到期不还,从大华公司和向荣公司与森林公司的2008年10月15日至2009年10月14日的租金中扣付。2011年1月27日,信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大华公司、森林公司与其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有效,并判令森林公司支付欠款37万元。2011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1)台温溪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方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有效,由森林公司支付给信源公司37万元。2008年5月26日,案外人贺金娟与森林公司、向荣公司、大华公司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约定大华公司欠贺金娟的85万元借款,由森林公司在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14日的租金中扣付.贺金娟依据债务转移协议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确认债务转移协议依法有效,由森林公司偿付给贺金娟借款85万元。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郑森文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经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程序,2013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3)台温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撤销(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贺金娟的起诉。2009年8月25日,本院在查封向荣公司的厂房后,因执行实施的需要,作出了(2008)温执字第3209-3号民事裁定,除去向荣公司与森林公司的租赁权。森林公司提出异议,2009年12月11日,本院作出了(2008)温执字第320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中止了除权裁定,并认为大华公司不是执行案件当事人,其出具的租赁保证金收条与该案无直接关联。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1、本案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即原告是否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被告认为,对于其欠第三人的租金,已进入司法执行程序,原告不得再以民事诉讼程序提出起诉。本院认为,在原告与本案第三人向荣公司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因本案被告对向荣公司负有到期债务,本院依法向其发送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其只认可了部分债务事实,对其余部分提出异议并拒绝履行。从执行程序而言,对本案被告异议部分的债务不能继续执行,可由原告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经判决确认后方可执行,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被告争执的以大华公司名义收取的租赁保证金、被告代大华公司支付的租金税款,能否抵扣被告的应付租金问题,这取决于向荣公司和大华公司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原告认为,向荣公司、大华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温岭法院2009年12月11日作出的(2008)温执字第3209-4号民事裁定书作了认定。故大华公司收取的租赁保证金、被告代大华公司支付的税金与向荣公司无关,不能扣减被告应付给向荣公司的租金。被告认为,向荣公司与大华公司主体混同,两个公司同一个法定代表人,在同一个场所经营,与被告发生租赁关系的实为同一个租赁物,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也是认可两公司的主体混同,故两笔款项应当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向荣公司和大华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林先华,在同一个经营场所开展经营。在与被告的租赁关系中,先以向荣公司名义将全部厂房、设备和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出具的保证金收条却载明出租方为向荣公司和大华公司。在续租关系中,同一租赁物拆分成地上建筑物(包括设备)和土地,分别以大华公司和向荣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在与案外人贺金娟和信源公司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中,大华公司和向荣公司共同为一方对出租收益进行处置。综上,向荣公司和大华公司不仅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混同,而且财产混同、对外设立民事法律关系混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混同。据此,可以认定二公司法人人格混同。至于原告以本院(2008)温执字第3209-4号裁定没有认定大华公司为该案的当事人,而主张向荣公司与大华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本院认为,该裁定是依据(2008)温民二初字第2728号民事调解书,为了实现原告的债权,针对异议人的除权异议而作的执行裁定,只针对执行主体而言,没有在实体上对向荣公司与大华公司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作出认定,故原告据此主张两个公司分别系独立的民事主体,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计付租金的起算时间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付租金的时间从抵押权设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7月9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2日止。被告辩称,2009年10月14日之前的租金已与向荣公司和大华公司结付完毕,未付租金应从2009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2日止。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启军在本院执行程序中的多次谈话笔录中,均承认2009年10月14日前的租金已结付完毕,本院执行裁定冻结的也是2009年10月15日后的应付租金,原告未曾提出过异议。在与案外人贺金娟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被告与第三人2009年10月14日前的租金已结付完毕。原告与向荣公司设定抵押权后,也未曾通知承租人直接支付租金。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代位诉讼的租金起算时间为2009年10月15日。4、关于被告主张的转移支付给信源公司的37万元抵扣其应付的租金问题。原告认为,这笔债务系大华公司的,与向荣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第三人与案外人信源公司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虽经本院判决确认有效,但三方明确约定从2009年10月14日前的租金中支付,且在时间节点上,与信源公司提供的证明、出具的收据相吻合。本案原被告讼争的是2009年10月15日后的未付租金,故这笔转移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5、关于被告主张的支付给大华公司土地租金36600元和代付给山南前村民的土地租金18300元,抵扣其应付租金的问题。原告诉称,大华公司收取的款项和对外债务与向荣公司无关。本院认为,本院执行局已于2008年11月17日告知被告法定代表人林启军停止支付租金,林启军也明确作了承诺。2009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08)温执字第3209-5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冻结了被告应当支付的2009年度租金,被告却擅自向出租人和案外人支付了这两笔款项,责任应由被告自负,不能抵扣应付租金。6、与案外人贺金娟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与本案是否关联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该将涉案的85万元未付租金,由其代位追偿。被告辩称,认为租金已支付完毕,不应另行再予清偿。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与案外人贺金娟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从2009年10月15日后的租金中转移支付85万元债务。案外人贺金娟据此主张受让债权的起诉,最后被本院判决驳回。在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第三人是对可期租赁收益(即对2009年10月15日后的租金)的处分,在本院驳回贺金娟起诉的判决生效后,被告已没有履行转移支付的义务,且没有实际支付。故在本案中,对被告从2009年10月15日起至租赁关系解除止的应付未付租金进行兜底计算,不应再将该笔款项计入未付租金。综上,被告尚未支付给向荣公司、大华公司的租金,从2009年10月15日开始至2011年3月2日解除租赁关系止,按照年120万元计算,共计应付租金1656986元,扣除应退未退的租赁保证金500000元、代缴税金427200元、缴付本院执行款304886元,未付租金4249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森文作为第三人台州大华公司、向荣公司出租财物的抵押权人,在债务人没有清偿的债务范围内,对于承租人没有支付的租金,享有代位追偿的权利,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森林公司合理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森文应付未付租金款424900元。二、驳回原告郑森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45元,由原告郑森文负担22071.50元,由被告台州森林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767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74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蔡冬青人民陪审员  林大雄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海潮 来源:百度“”